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9049524G(1-1)。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永,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保,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新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十一建)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永、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十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桂林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用731025元;2、判决被告潘桂林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7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支付1%违约金);3、判令被告孙小保对以上第一、第二项支付款项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把广西华众建材熟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项目(位于平果市的广西华众水泥厂)部分以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孙小保和潘桂林两人,双方签订《华众建材孰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以每吨2200元的单价(含人工费、制作安装费、辅材、除锈防腐、机械费、措施费、卸车费、食宿自理、制作场地搭建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包维修及不可预见费)核算给被告劳务费用,按工程进度及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召集工人至指定工地施工,2020年9月25日,双方确认进度工程量为452.8218吨,9月份还有未确认的约40吨工程量,完成总劳务工程量约为490吨。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吨2200元的单价,劳务总计金额应为1078000,按“合同”约定进度80%付款,原告应付被告劳务金额为862400元,其余部分应在验收完以后支付215600元(含质量保证金3%)。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孙小保和潘桂林两被告管理不善,用工量严重超出既定用工量。截止2020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除存在以上问题外,还发现其不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问题,所以原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务承包合同,另派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同时,为缓解与施工人员之间的劳务纠纷问题,截止202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财务人员已经支付被告劳务费用1505105.00元,比“合同”约定应支付劳务费用1078000元超额支付被告427105元(包括验收完成以后及保证金部分)。被告潘桂林于10月13日早上带领非项目闲杂人员现场阻挠项目其他班组正常施工,对原告项目的总体进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重大损失。原告为了息事宁人,让工程尽快得以施工完工,经平果市劳动部门调解,原告与劳务工人协商,又补发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给工人工资的258920元,潘桂林本人又额外要求,支付他本人费用45000元。至此,所有工人及潘桂林本人都写有书面保证书承诺不上访不起诉不闹事,再无其他争议纠纷,所有保证书都在平果市劳动部门保存。截止到2020年11月,原告实际承担支付了其承包以后总额费用为1809025元。按“合同”应付劳务总费用约为1078000元,超额支付了7310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潘桂林辩称:1、潘桂林是2020年4月1日开始施工,当天未签合同,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当天不在,原告就先要求孙小保带领工人施工,2020年5月10日,孙小保未与被告签合同,而是3月份就已签了合同;2、潘桂林在施工过程中的价格按每吨2200元计算,而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应按市场价每吨45000元计算,故潘桂林提起反诉,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未支付潘桂林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3、潘桂林不应退回731025元,因为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且目前被告的设备还在原告的工地,也不应承担延期工程的违约金,原告还要支付潘桂林378787元工程款;4、潘桂林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809025元,但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支付工程款378787元(因本案的施工项目所欠吊机的租金、天然气使用费、焊条电焊费);2、判令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孙小保互相勾结,于2020年4月份签订《劳务合同》,把广西华众建材熟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项目(位于平果市的广西华众水泥厂)部分承包给孙小保,由孙小保找施工队施工。孙小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本案《劳务合同》的单价提出异议,安徽十一建与孙小保称因安徽十一建的公章不在,而工期紧张,重新签订合同会耽误工期,答应被告(反诉原告)过后重新签订合同,故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劳务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反诉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经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工人的劳务费,致使工程进度迟延。2020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及工人劳务费,原告(反诉被告)尚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辩称:1、不认可潘桂林的说法,安徽十一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已超付731025元,至于潘桂林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安徽十一建不清楚,安徽十一建支付工程款给潘桂林之后,潘桂林把钱拿去花了,就是不付工人工钱;2、潘桂林所说的按市场价每吨45000元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劳务合同》约定是按每吨2200元的单价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众建材熟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2、2020年9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人员杜金川和潘桂林的工程量核对单;3、钢结构班(潘桂林)付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付给工人)。
被告潘桂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编号顺延):4、《欠条》(一)、《欠条》(二)、《欠条》(三)、《欠条》(四);5、《协议书》。
被告孙小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3、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该合同有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主张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因四张《欠条》均未提交原件,且欠条当事人未能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10日,作为甲方(发包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签订《华众建材熟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甲方负责提供主材料(型钢、涂料),乙方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除锈、涂装;2、工期: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总工期为120天,各子项工期以甲方约定为准;3、劳务费用:合同单价:2200元/t(含人工费、制作安装费、辅材、除锈防腐、机械费、措施费、卸车费、食宿自理、制作场地搭建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包维修及不可预见费),工程量以图纸和变更计算为准;4、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月进度付款,每月10-15日之前报量,25日之前审批完付款,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5、工程质量:钢架构涂料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质保期内,如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及时维修;6、违约责任:按甲方约定的工期完工,每延误工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杜金川”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乙方“孙小保、潘桂林”分别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7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的质量要求且要求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进度计划安排,并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不能在2020年8月15日前交安,乙方需赔偿5万元,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外加15%的管理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甲方在2020年8月15日按时或提前交安甲方奖励8万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的代表杜金川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通过《工程联系函》共同确认“安徽十一建公司项目部678月份工程量申报”的工程总量为452.8218t。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组织施工至2020年9月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另派他人完成本案工程。
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对:1、截止2020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的涉案钢结构班组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共计1809025元无异议;2、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的涉案钢结构班组共计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490吨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工程由被告孙小保介绍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施工,且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签订的《华众建材熟料生产线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承接钢结构施工业务,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价款,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被告孙小保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应付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的劳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本案工程单价为2200元/吨,即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需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731025元,并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主张本案工程单价应以市场价为准即以45000元/吨计算,即原告(反诉被告)还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支付378787元劳务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单价应以2200元/吨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对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完成本案490吨的工程量无异议,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支付劳务工程款1078000元(490吨×2200元/吨),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支付1809025元本案劳务工程款,实际上已经超过了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劳务价款数额,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予以返还731025元(1809025元-107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的诉讼请求。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需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7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支付1%违约金)。本案《劳务合同》约定,超过约定的工期(2020年7月25日)完工即违约,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又在之后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潘桂林不能在2020年8月15日前交安,则需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50000元,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外加15%的管理费从潘桂林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书》是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即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按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为准,但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潘桂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本案《劳务合同》及《协议书》均未对管理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0000元的延误工期违约金。
关于孙小保的责任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孙小保对本案劳务费的退还及违约金的支付负连带责任。被告孙小保虽在劳务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名,但涉案劳务内容由被告潘桂林完成,且涉案款项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潘桂林,原告主张被告孙小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劳务费用731025元并支付50000元的延误工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桂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0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负担5000元;反诉费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柳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涌
书 记 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