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640号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雨田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9049524G。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保,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1-1)。
负责人:陈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十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保、卞志亮,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用43446.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3446.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之日明确为2019年11月1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十一建设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单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自00时起至24时止;保单第十条约定,投保产品及赔偿限额:主险为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元;保单第十六条第三款,特别约定保险止期以实际竣工为主。
2019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员工龙令平在广西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于2019年8月5日在医院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与被告联系,报告事故相关事宜。后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先行垫付了115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超出保险期间,我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安徽十一建设公司所举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后举出了盖有建设单位兴业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经审核,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2.安徽十一建设公司所举的自购药品证明,从姓名看是龙令平的主治医师出具,但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无对应购买票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安徽十一建设公司在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从业人员人数30人,投保员工人数30人;保险期间自00时起至24时止;工程项目名称: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工程项目地址:广西玉林市县;工期8个月;特别约定:保险止期以实际竣工为主;投保产品及赔偿限额:主险为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死亡限额:50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50000元,等。
2019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员工龙令平在广西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项目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后昏迷,头面部流血,后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8月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6966.18元。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与龙令平之母刘正容、龙令平之妻曾容、龙令平之子龙建欢签订协议书,安徽十一建设公司赔偿1150000元,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6日向龙令平之妻曾荣的账户汇款650000元、500000元,合计1150000元。之后,龙令平之母刘正容、龙令平之妻曾容、龙令平之子龙建欢将保单号为12505903900565734992保险单中被保险人龙令平的身故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金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安徽十一建设公司。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十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9月12日向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36966.18元并在五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与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保险单除了约定了保险期间,同时还特别约定保险止期以实际竣工为主。特别约定虽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期间不相吻合,但特别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所做的具体约定,其效力高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以特别约定的保险期限为准。根据由兴业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可知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该日期应为保险止期,龙令平在2019年7月31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工地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进行理赔。对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事故超出保险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主张的自购药品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索赔,平安财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最迟应于30天内作出核定,其应理赔而未及时理赔,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安徽十一建设公司主张以543446.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用36966.18元及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536966.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62元,由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睿
书记员李童洁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3.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止期以实际竣工为止。
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
5.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投保员工龙令平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而身亡。
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自购药品证明一份,证明身亡员工在住院治疗阶段产生的医疗费用43446.18元。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两份,证明身亡员工的合法继承人。
8.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身亡员工继承人1150000元的事实;身亡员工继承人将身故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金理赔事宜转交由原告享有。
9.律师函、EMS快递查询信息表、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要求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书面材料。
10.意外事故证明、兴业县急救中心出诊记录交接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龙令平于2019年7月31日在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意外发生后当即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销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龙令平于2019年8月5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确认死亡,于2020年4月3日注销户口。
12.兴业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二期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地点:广西玉林市葵阳镇工业园兴业葵阳海螺厂区内;工程暂估价:14000000元;承包方: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3.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龙令平支付工资。
1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先行给龙令平的受益人垫付意外赔偿费用115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
2.兴业固废二期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两页,证明原告投保时工程已经开工三个月,工期只剩三个月,而保险期间约定为八个月,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要长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五个月,这足以说明特别约定所述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主旨的是竣工期如果早于保险合同止期应以实际竣工期为主,只有这一种理解;
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同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