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1113号
原告(被告):***,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38号1组07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707230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邯郸市泽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宏泰路56号锦绣江南1号楼1单元2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流芳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红钢城19街坊77-79门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汉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3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鄂0107民初字691号民事判决,河北汉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鄂01民终16194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邯郸市泽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泽众公司)、武汉流芳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芳标准件公司)、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流芳标准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邯郸泽众公司、船用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河北汉光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至11月份工资18,649.98元(3,108.33元/月×6);3、请求判决河北汉光公司向***支付赔偿金80,816.58元(3,108.33元/月×13×2);4、请求判决河北汉光公司向***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83.26元(3,108.33元/月×11×2);5、请求判决河北汉光公司为***向社保局缴纳2009年10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养老保险费用138,286.65元(953.70元/月×145个月);6、请求判决河北汉光公司向***支付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48.22元(3,108.33元/月÷21.75天×10天×12×3)。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在流芳标准件公司设在船用机械公司院内的仓库任保管员。后由于流芳公司以大约260万元的价格将其供应船用机械公司标准件的业务转让给了河北汉光公司,从2017年6月8日起至今***及其船用机械公司院内的仓库的全体人员,从原用人单位流芳标准件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河北汉光公司工作,***在原用人单位流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河北汉光公司的工作年限。2021年7月8日***在指纹打卡机上打卡报到时,该指纹打卡机已经不能识别***的指纹了,但***继续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由于河北汉光公司通知船用机械公司大门口的保安人员,不允许***进入该公司,***才被迫离开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在2021年1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河北汉光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份的工资18,649.98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工资为3,108.33元,***工作期间的工资分五个阶段发放,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邯郸泽众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均未休年休假。流芳标准件公司和河北汉光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五险一金。2021年11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河北汉光公司辩称,青山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邯郸泽众公司辩称,邯郸泽众公司与河北汉光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8年末,双方就船用机械公司标准件库房派遣保管员一事达成合意,邯郸泽众公司派遣***负责前述岗位工作,同年12月开始向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直至2021年6月。***与河北汉光公司并未向邯郸泽众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处分原则,邯郸泽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疫情影响,邯郸泽众公司缩小经营规模,现已撤销武汉办事处,原办事处员工就地解散,***具体入职和离职情况邯郸泽众公司仍在积极了解中,邯郸泽众公司从未收到其主张权利的通知,即便在本案中,***也未向邯郸泽众公司主张权利。如***主张邯郸泽众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必要的仲裁前置程序,且亦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流芳标准件公司辩称,***称流芳标准件公司从2009年开始给其发放过工资一事,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流芳标准件公司从2016年3月将标准件业务转让给河北汉光公司,2016年4月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16年6月份给***发放了半年的遣散费,从2016年6月就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船用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原告)河北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河北汉光公司2017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河北汉光公司不向***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工资6,109.48元;3、依法判令河北汉光公司不支付***赔偿金74,599.92元;4、依法判令河北汉光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87.3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河北汉光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河北汉光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仅因出于疫情管理的目的,加盖印章的返岗通行证、临时出入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汉光公司无需支付***工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被告)***辩称,***只在两个单位进行工作,***在流芳标准件公司把货物和人员都转交给河北汉光公司以后,一直工作到被不让进厂为止;***没有跟邯郸泽众公司签过合同,所以这一段时间还是在原单位工作,跟邯郸泽众公司没有关系。本来是谁发工资就是谁的员工,但是邯郸泽众公司与河北汉光公司恶意串通,从银行流水上虽然没有反映河北汉光公司给***发放过工资,但是***工作地点没有更换,***是为河北汉光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请求驳回河北汉光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邯郸泽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前述一致。
第三人流芳标准件公司辩称,流芳标准件公司只是把货物转给河北汉光公司,并没有把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给河北汉光公司,所以流芳标准件公司才给***发放了半年的遣散费。
第三人船用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流芳标准件公司安排***到该公司位于船用机械公司院内的仓库从事保管员工作。当日船用机械公司收取***临时出入证押金90元。因河北汉光公司欲收购流芳标准件公司在船用机械公司院内仓库的产品,2016年6月1日流芳标准件公司向***发放13800元遣散费。2017年6月8日起河北汉光公司正式收购流芳标准件公司在船用机械公司院内仓库的产品。2020年3月8日,船用机械公司向***发放返岗通行证,载明其单位为“河北汉光”,2020年4月18日,***向船用机械公司申请办理临时出入证,河北汉光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2021年7月8日起***所在办公场所指纹考勤机无法识别其指纹,***仍到岗工作。2021年7月30日船用机械公司门卫禁止***进入。***自入职流芳标准件公司以来,一直在该仓库内从事保管员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与河北汉光公司及案涉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邯郸泽众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邯郸泽众公司自认与河北汉光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合作关系,于2018年12月派遣***从事保管员工作。***未办理过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21年11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即本案***)与被申请人(即本案河北汉光公司)自2017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即本案河北汉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支付2021年6月份至2021年7月份工资共计6,109.48元;三、被申请人(即本案河北汉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支付赔偿金74,599.92元;四、被申请人(即本案河北汉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87.35元;五、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及河北汉光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1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河北汉光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22)冀049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22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河北汉光公司与被告***(2022)鄂0107民初2830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2022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再查明,流芳标准件公司在2005年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为该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2009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第三人流芳标准件公司安排***从事保管工作,其法人***向***支付工资,***亦自认2017年6月以前与河北汉光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在2009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其用人单位为河北汉光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出入证是于2017年6月8日变更为河北汉光公司,但是其工作证并未显示2017年的时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该段时间在河北汉光公司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河北汉光公司称,河北汉光公司与船用机械公司是中船集团下属的平级单位,存在合作关系,河北汉光公司使用过仓库但是不存在租赁关系。流芳标准件公司亦称,河北汉光公司只是收购货物,没有接收劳动关系。结合上述陈述以及***与***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应认定***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在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8日,邯郸泽众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且邯郸泽众公司自认其与河北汉光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应认定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邯郸泽众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2021年7月30日因仓库所在地的船用机械公司禁止***进入厂区,***在2021年7月30日以后再未提供劳动。故***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河北汉光公司之间在2009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河北汉光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11月份工资18,649.98元(3,108.33元/月×6),支付赔偿金80,816.58元(3,108.33元/月×13×2),支付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383.26元(3,108.33元/月×11×2),缴纳2009年10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养老保险费用138,286.65元(953.70元/月×145个月),支付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48.22元(3,108.33元/月÷21.75天×10天×12×3)的诉讼请求,因***与河北汉光公司无劳动关系,***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汉光公司要求确认***与河北汉光公司2017年6月8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文评述,不再赘述,河北汉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汉光公司要求不向***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工资6,109.48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文评述,不再赘述,河北汉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汉光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74,599.92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文评述,不再赘述,河北汉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汉光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87.35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前文评述,不再赘述,河北汉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汉光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工资6,109.48元;
三、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4,599.92元;
四、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87.35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予以免交;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