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码头生态工业区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合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从邯郸市昌盛集团承运了汉光公司的喷漆立柱,收货人叫***,货物总重33.84吨,三天后货物送达目的地,当时汉光公司的负责人***在邯郸装货时现场对我承诺:货到后万合物流公司负责给这次的运输费用。并约定每吨500元,共计16920元,***向***承诺的时候***也在场。货物送达卸货后,***打电话给万合物流公司代表***让其支付运费,***回复说,先让从贵州回来,过完中秋节了支付运费。中秋节后,***找***要运费,***让***找***索要运费,后来找***要运费,***打电话让***支付运费,***主张运费可以支付,但要把回单收回,但是***向***汇款11920元,欠5000元未给付。***已完成了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汉光公司、万合物流公司及***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受益方应及时支付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下欠的5000元运费。双方口头约定每吨500元,这是双方的实际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的。2、***在一审法院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他主张打款29020元,实际上除此之外,***又打款5000元,共计***支付了34020元。但是***多打出的5000元并没有支付给***,而是支付给贵州的司机。***代表万合物流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在法庭上不如实陈述,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之间是口头合同关系,两车货共计68.1吨,由***负责,共计运费29000元,货已经运到了,***把运输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付给了***。
万合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均不认识,货源从汉光接到后,我公司将运输货物承包给了***。
汉光公司辩称,2018年4月11日汉光公司与万合物流公司签订护栏板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万合物流公司负责运输护栏板至合同约定地点。而汉光公司与***从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与***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汉光公司在此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纠纷与汉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汉光重工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000元,以及由于追要运费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2000元;2、判决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承担应付运费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找***拉货,需要两辆车。***找到***,两人同时拉货送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承运了汉光公司的喷漆立柱重33.84吨,送到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月亮河乡。2018年9月29日***给***转款11920元,***将此款给了***。另收货单位转给***运费17100元。***称运费是每吨500元,还欠其运费5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汉光公司与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负责运输汉光公司的护栏板及其附件,结算办法约定:货物运输完成后,根据磅单实际重量开具运输增值税运输发票,挂账2个月后付款,并约定了其他内容。***称其承包了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所有的业务,并称通过***拉的两车货运费一共是29000元,已经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介绍找到***承运货物,***支付了***的运输费11920元,且***认可承包了万合物流肥乡华远分公司的全部业务,***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辩称与***之间不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予支持。***起诉要求***支付所欠运费5000元,但提交的发货单上不显示运费数额及每吨多少钱;***提交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明,因***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起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要求***、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运费5000元、赔偿其交通和误工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承担。
经二审查明,***找***拉货,需要两辆车,***找到***共同完成运输任务,货物共计68.1吨,其中,***运输货物33.84吨,***运输货物34.26吨。2018年9月23日***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地点,***未立即支付运费,经***向***多次催要,***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支付运费11920元。2018年9月25日***所运货物在距离收货地点3公里处因故无法到达,***要求在支付其运输费后才能转运卸货,***当日向收货人***支付22100元,***支付给***运费17100元,***支付给当地转运司机运费5000元。***陈述支付给当地司机的5000元不包括在总运输费中。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谁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汉光公司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华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华运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由万合物流华运分公司负责运输汉光公司的护栏板及其附件,***承包了万合物流华远分公司的业务,***经***介绍找到***承运汉光公司的货物,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因此***与***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辩称其仅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一审陈述时也不认可。
关于***是否拖欠***运输费用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地点,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支付运费。***诉称每吨运费500元,***不认可,但是根据***运输货物重量34.26吨及已结运费17100元核算约为每吨500元,因此本院对***诉称每吨运费500元予以采信,***应当支付***运输费用16920元,已支付11920元,尚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请求***支付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请求万合物流公司、汉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运输费用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