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澳茂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能、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民初12304号 原告:**能,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中澳茂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中小企业城第13号。 法定代表人:何细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能诉被告***、被告***、被告武汉中澳茂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15元,并以工程款113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被告武汉中澳茂盛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武汉市光谷第十八小学建设工程在2019年开工,被告中澳公司为承建人,中澳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地下室做砖、降板屋做砖、标准屋做砖等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能签订《协议书》将光谷第十八小学的地下室做砖、降板屋做砖、标准屋做砖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能,约定“地下室做砖140元每立方、降板屋做砖价格165元每立方、标准屋做砖价格120元每立方,事情做完账结清”。2020年7月份光谷第十八小学工程完工,经过原告**能核算,按协议书约定原告**能完成工程总价值应当为430315元,但被告***仅支付419000元,剩余11315元未付。被告***无故克扣原告**能手下人工4000元,原告**能不予认可。被告***、被告中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违法分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能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告**能向被告***提供劳务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能、被告***、被告***、被告中澳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能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有管辖权,原告**能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