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150号
原告: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宋道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怡,女,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万新村**。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董事长。
原告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转让款258604.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5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为50000元);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未支付,后将其与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成渝客专铁路项目在四川内江市资中县劳务施工所产生的劳务款一次性转移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与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已享有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成渝客专铁路项目的劳务费所形成债权款1068170元,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12月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仍拖欠258604.73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与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后期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以未收到业主款项等种种理由,无视原告方多次催收,一致未支付余下款项。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20.3条中约定:“友好协商不成或双方对争议评审组出具的评审意见仍不能接受时,双方同意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受让成都路宝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六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另行约定,故该《路基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公司有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院认为,《路基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5元,原告四川***金属网栏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春 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佩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