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3853号
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桃花村。
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号楼3单元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环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明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支付砼款1774048元;2、判令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32214.4元;3、判令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别签订了香域华府和木兰广场项目的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欠货款17740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进明劳务公司辩称:香域华府的两个项目已经在2016年7月14日进行结算,欠货款162645元;木兰广场项目欠款1597403元,原告诉称的欠付货款中,应扣除12000元的贴现费用和2000元的路面污染处理费用。我公司已支付了75%的货款,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最后的供货时间是2016年5月,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一张,其证明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领取400000元货款时扣除的12000元贴现款应由原告承担,该领款单写明了实付388000元,减12000元,收到400000元,且有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对扣减贴现款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提供的公司费用报销单一张,该报销项目注明“11#楼电梯基础混凝土污染路面请城管吃饭费用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提供香域华府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每一次价格结算完成后二日内,被告支付不低于当次结算金额70%的货款,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者工程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需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10985148元,被告进明劳务公司共支付货款10822503元,下欠162645元未支付。
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提供黄陂木兰广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支付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7376850元,被告进明劳务公司共支付货款5779497元,下欠1597353元未支付。
被告进明劳务公司共欠付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货款1759998元(162645元+1597353元)。
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进明劳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32214.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买卖合同约定“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或者工程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供货清单及付款明细表不能证实被告进明劳务公司工程的封顶时间,原告兴三环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故被告进明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6年8月2日起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9998元。
二、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599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0元,由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40元,原告武汉兴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