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段家咀2层21间。
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本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罗腾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1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汪昌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材)与被上诉人袁本明、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明劳务)、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润劳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袁本明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袁本明、新兴建材、进明劳务、泊润劳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进明劳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造成袁本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泊润劳务工作人员操作泵车不当致泵管发生剧烈摇摆,使棒头击中袁本明头部导致受伤,泊润劳务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第三,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时适用标准有误。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护理费用应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8年度标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建工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袁本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新兴建材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工集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建工集团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进明劳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工集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建工集团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泊润劳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工集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建工集团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新兴建材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袁本明对新兴建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本明、建工集团、进明劳务、泊润劳务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袁本明受伤系被混凝土泵管棒头击中头部,致使其从高处摔落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袁本明系进明劳务的雇员,其认为上诉人为侵权第三人,应选择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袁本明所受损伤,应适用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12%,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存在错误,精神抚慰金偏高。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新兴建材的上诉请求。
袁本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建工集团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新兴建材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新兴建材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进明劳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新兴建材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新兴建材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泊润劳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新兴建材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新兴建材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
袁本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工集团、进明劳务、新兴建材、泊润劳务支付袁本明医疗费445.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51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7486.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建工集团经招投标成为武汉恒融置业有限公司的恒融商务中心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随后,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进明劳务。袁本明系进明劳务雇佣的劳务人员。
2016年4月,建工集团与新兴建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建工集团向新兴建材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为,由新兴建材按照建工集团要求负责生产预拌混凝土,并用专用搅拌车通过公路运输至施工现场。新兴建材负责送货并承担货到现场指定地点的运费、泵送服务及泵送费。同月,新兴建材与泊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新兴建材租赁泊润劳务的混凝土泵车以供应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泊润劳务承担机械设备的维修费用及设备操作人员的住宿、生活费用;泊润劳务的司机应“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发生交通事故、机械伤害事故及其他人身事故,责任由泊润劳务承担处理,但由新兴建材造成的原因,由新兴建材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6年8月15日,泊润劳务派混凝土搅拌车至上述工地现场装卸混凝土时,其输送混凝土泵管发生摇摆,泵管棒头击中正在扶持装卸混凝土泵管的袁本明头部,并使袁本明从在3米高电梯井墙坠落头部受伤,袁本明在操作过程中佩带相关安全器具,其施工操作地点未设置相应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后,袁本明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进明劳务垫付。袁本明出院后,单方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本明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袁本明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泊润劳务向法院提出对袁本明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本明伤情等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袁本明所受损伤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多部位致残等综合赔付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外,进明劳务称其垫付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等80000余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袁本明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镇××组,2014年5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居逸楼C栋2单元302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造成袁本明人身受到的伤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因侵权行为相互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各侵权人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袁本明系进明劳务聘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进明劳务作为袁本明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为袁本明佩戴安全绳,并且作业地点没有相应护拦等设施,未尽到对雇员人员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泊润劳务作为混凝土装卸直接行为人,并长期从事混凝土装卸业务,对于混凝土装卸过程中容易产生安全操作风险节点应当有预见或预判,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泊润劳务的工作人员对接收预拌水泥的袁本明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并操作不当导致输送泵管发生摇摆,使棒头击中袁本明头部,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新兴建材是建工集团的材料供应商并负责混凝土装卸,其租赁泊润劳务车辆完成其供货义务,与泊润劳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拘束力,也不能免除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故应当与泊润劳务共同承担对袁本明的赔偿责任。建工集团虽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进明劳务,但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在不同部门协作完成工作时,应当具有协调不同部门分工协作并在分工协作过程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现建工集团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另外,袁本明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应对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在施工中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的义务,更加注重安全生产各项操作规程,故袁本明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本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一审法院认为,进明劳务承担30%,泊润劳务、新兴建材共同承担30%,建工集团承担20%,袁本明承担20%为宜。
对于袁本明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45.4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前期进明劳务称其垫付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未计入)。2、后期治疗费26000元,以鉴定意见计付。3、护理费9591元,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8897元,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酌情计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补助标准及袁本明诉请酌情计付。6、误工费20304元,按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5374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此后的鉴定为残级等级变化),计136天。7、交通费、住宿费239元,按实际需要及袁本明诉请等住酌情计付。7、伤残赔偿金13782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于2017年1月1日颁布新的残级等级评定标准,造成2017年1月1日前后对伤残评定的标准不一致,从而出现法院委托鉴定中前后两个标准不同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袁本明受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而且在2016年12月30日袁本明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已确定袁本明伤情构成伤残,此后的鉴定意见也均确认袁本明的伤情构成伤残,只是伤残等级不同,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应适用原伤残等级标准为九级伤残;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计。8、鉴定费1800元,以票据计付。以上1-8项共计197119.4元,进明劳务承担30%即59135.82元,泊润劳务、新兴建材共同承担30%即59135.82元,建工集团承担39423.88元。剩余部分袁本明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计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袁本明赔偿39423.88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423.88元;二、进明劳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本明赔偿59135.82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3.82元;三、新兴建材、泊润劳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袁本明赔偿59135.82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3.82元。四、驳回袁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袁本明负担385元,建工集团负担576元,进明劳务负担960元,新兴建材、泊润劳务共同负担96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肇事泵车系王拥红所有,由泊润劳务租用。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致袁本明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两上诉人对案涉事故造成袁本明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责任分担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首先,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进明劳务,已履行必要管理注意义务,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袁本明系进明劳务聘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进明劳务作为雇主,有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为袁本明佩带安全绳,并且作业地点没有相应护拦等设施,未尽到对雇佣人员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泊润劳务作为案涉混凝土装卸的管理义务人,对于混凝土装卸过程中容易产生安全风险的节点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本案中泊润劳务的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导致输送泵管发生摇摆,使棒头击中袁本明头部,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兴建材作为建工集团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其租赁拥有相关资质的泊润劳务完成凝土装卸工作,已履行必要管理注意义务,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袁本明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应对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施工中应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袁本明也应案涉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进明劳务承担30%责任,泊润劳务承担50%责任,袁本明自行承担20%责任。建工集团、新兴建材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责任。建工集团、新兴建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事故造成袁本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司法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第二次司法鉴定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关于案涉事故致袁本明伤后鉴定结论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标准(试行)》期间,一审法院依据从旧兼有利于保护伤者利益的基本原则,决定采信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因此,本案袁本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一审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1、医疗费445.4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前期进明劳务称其垫付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未计入);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护理费8803.5元,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5214元,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算;4、营养费酌情500元;5、住院伙食酌情补助费420元;6、误工费18704.28元,参照2018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5019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6天;7、交通费、住宿费239元;7、伤残赔偿金127556元,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8、鉴定费1800元。以上8项共计182668.18元,按照前述分责计算,进明劳务承担30%即54800.45元,泊润劳务承担50%即91334.90元;袁本明自行承担20%即36533.64元。因袁本明因伤致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进明劳务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泊润劳务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建工集团及新兴建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0478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本明赔偿54800.45元,并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6800.45元;
三、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本明赔偿91334.90元,并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334.90元;
四、驳回袁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袁本明负担576元,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4元,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本明负担40元,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8元,由袁本明负担84.45元,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68元,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