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04782号
原告:袁本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409号武汉建工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毅,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10层4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赵云耀,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谌家矶先锋村45号。
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王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1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汪昌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何秀,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本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明劳务)、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材)、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润劳务)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毅,被告进明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帆、赵云耀,被告新兴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被告泊润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峰、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5.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51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748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起进入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单位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8月15日,原告被指派在被告建工集团的恒融商务中心二期项目部工地浇灌混凝土时,被混凝土泵车的天棒打到头部导致当场昏厥,原告被送入湖北省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安全保护措施不当导致,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但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袁本明系被告进明劳务聘用,其受伤应由进明劳务或者致损方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2、被告建工集团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明劳务,且被告建工集团已履行了作为总承包方的法定安全管理职责人,在本案中被告建工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进明劳务辩称,被告进明劳务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进明劳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关系,本案系第三者侵权造成,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进明劳务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被告新兴建材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新兴建材双方无雇佣关系,原告将被告新兴建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新兴建材已租赁被告泊润劳务的机械设备在工地上施工,被告新兴建材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新兴建材无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也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润劳务辩称,1、原告诉称其受伤被混凝土泵的天棒打到头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受伤具体原因不明,其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据被告泊润公司了解,原告受伤系其连续工作导致中暑而掉进基坑所致,原告对其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或由法院依法确定。4、被告泊润公司在事发前已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新兴建材,事发时由被告新兴建材管理、使用车辆,公司对于该车辆无支配权,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被告泊润劳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建工集团经招投标成为武汉恒融置业有限公司的恒融商务中心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随后,被告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进明劳务。原告袁本明系被告进明劳务雇佣的劳务人员。
2016年4月,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新兴建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建工集团向被告新兴建材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为,由被告新兴建材按照被告建工集团要求负责生产预拌混凝土,并用专用搅拌车通过公路运输至施工现场。被告新兴建材负责送货并承担货到现场指定地点的运费、泵送服务及泵送费。同月,被告新兴建材与被告泊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新兴建材租赁被告泊润劳务的混凝土泵车以供应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泊润劳务承担机械设备的维修费用及设备操作人员的住宿、生活费用;被告泊润劳务的司机应“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发生交通事故、机械伤害事故及其他人身事故,责任由被告泊润劳务承担处理,但由被告新兴建材造成的原因,由新兴建材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6年8月15日,泊润劳务派混凝土搅拌车至上述工地现场装卸混凝土时,其输送混凝土泵管发生摇摆,泵管棒头击中正在扶持装卸混凝土泵管的原告头部,并使原告从在3米高电梯井墙坠落头部受伤,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佩带相关安全器具,其施工操作地点未设置相应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进明劳务垫付。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泊润劳务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袁本明所受损伤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多部位致残等综合赔付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外,被告进明劳务称其垫付了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等80000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为湖北省××城区××镇××组,2014年5月起租住在武汉区丁字桥居逸楼C栋2单元302室。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受到的伤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因侵权行为相互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各侵权人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系被告进明劳务聘请的劳务人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进明劳务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为原告佩带安全绳,并且作业地点没有相应护拦等设施,未尽到对雇员人员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相应承担责任;被告泊润劳务作为混凝土装卸直接行为人,并长期从事混凝土装卸业务,对于混凝土装卸过程中容易产生安全操作风险节点应当有预见或预判,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泊润劳务的工作人员对接收预拌水泥的原告没有任何的安全提示,并操作不当导致输送泵管发生摇摆,使棒头击中原告头部,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新兴建材是被告建工集团的材料供应商并负责混凝土装卸,其租赁被告泊润劳务车辆完成其供货义务,与泊润劳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案其他原、被告无拘束力,也不能免除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故应当与被告泊润劳务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虽将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进明劳务,但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在不同部门协作完成工作时,应当具有协调不同部门分工协作并在分工协作过程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现被告建工集团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另外,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应对安全操作及危险性应当有相当的认知,在施工中更应提高其谨慎注意的义务,更加注重安全生产各项操作规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本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进明劳务承担30%,被告泊润劳务、新兴建材共同承担30%,被告建工集团承担20%,原告承担20%为宜。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45.4元,按实际医疗费票据计算(前期被告进明劳务称其垫付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未计入)。2、后期治疗费26000元,以鉴定意见计付。3、护理费9591元,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8897元,法医鉴定意见90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酌情计付。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酌情计付。6、误工费20304元,按2019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5374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此后的鉴定为残级等级变化),计136天。7、交通费、住宿费239元,按实际需要及原告诉请等住酌情计付。7、伤残赔偿金13782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于2017年1月1日颁布新的残级等级评定标准,造成2017年1月1日前后对伤残评定的标准不一致,从而出现本院委托鉴定中前后两个标准不同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而且在2016年12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已确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此后的鉴定意见也均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只是伤残等级不同,综上本院确认应适用原伤残等级标准为九级伤残;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计。8、鉴定费1800元,以票据计付。以上1-8项共计197119.4元,被告进明劳务承担30%即59135.82元,被告泊润劳务、新兴建材共同承担30%即59135.82元,被告建工集团承担39423.8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情计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本明赔偿39423.88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0423.88元。
二、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本明赔偿59135.82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3.82元;
三、被告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本明赔偿59135.82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123.82元。
四、驳回原告袁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袁本明负担385元,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武汉市进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武汉城开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泊润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