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25执63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525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借款120000元及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1700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二、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三、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四、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525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