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143号
原告: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祥街云谷佳园F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82160825X。
法定代表人:宋保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潘新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68号302室G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70232195。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茂林公司)与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泛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泛公司支付原告茂林公司租金、进退场费69880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中泛公司向原告茂林公司租赁施工电梯。2017年1月7日,被告中泛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茂林公司租金1288800元、进退场费180000元。后被告中泛公司仅支付770000元,尚欠698800元。
被告中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茂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中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茂林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中泛公司在落款“承租人”处盖章确认,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署“柳伟鸿”,而结算单“项目部签字确认”一栏亦签署该字样,结算单应对被告中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结算单载明被告中泛公司结欠租金1288800元、进出场费180000元,原告茂林公司自认被告中泛公司已支付7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付清”“租金按月计算,以月为周期,起租日为付款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规定,被告中泛公司已支付的770000元应优先抵偿先到期的进出场费,故被告中泛公司尚欠租金698800元。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原告茂林公司自愿请求自2017年1月7日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中泛公司向原告茂林公司租赁施工电梯,尚拖欠租金69880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茂林公司与被告中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中泛公司拖欠原告茂林公司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应予偿付。被告中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租金698800元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