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266号
原告: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祥街云谷佳园F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82160825X。
法定代表人:宋保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
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清、陈小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河与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宏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466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494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615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宏盛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1#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台给宏盛公司使用,月租金47000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2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2#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元月台22×××××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4年5月10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仙游艺都大厦(SOHO办公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吊机械给宏盛公司使用,机械使用费元月台23×××××元,安装、进场费元次台35×××××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第八条1、约定的违约责任:若甲方(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茂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故茂林公司提出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30日,宏盛公司结欠茂林公司的塔吊新艺都租金计544666元。经茂林公司多次催讨,宏盛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转账50000元给茂林公司,还欠494666元。由于宏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多日,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宏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其提供的报销单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租金总额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茂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茂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2013年6月18日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2日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2014年5月10日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8日,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和宏盛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1#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台给宏盛公司使用,月租金47000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2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2#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金22000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4年5月10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仙游艺都大厦(SOHO办公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吊机械给宏盛公司使用,机械使用费月租金每台23×××××元,安装、进场费每次每台35×××××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另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茂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茂林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3.结算报销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30日,宏盛公司结欠茂林公司的塔吊新艺都租金计544666元。经茂林公司多次催讨,宏盛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转账50000元给茂林公司,还欠494666元。
4.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13日郭文河(186××××5918)与檀文枝(138××××6912)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30日的报销单是原告与檀文枝之间进行结算的。在2014年8月30日结算之前被告有支付50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7月22日又支付了50000元。
宏盛公司对茂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两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均未对双方进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无权依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违约责任来主张两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可见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使用费逾期支付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合同项下的进场费及其他费用不应计算违约金,而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中1.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销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虽原告主张单据上有檀文枝签字,首先檀文枝不是宏盛公司员工,其次从肉眼上看合同中的签字与报销单上的签字笔迹不同,无法证明是檀文枝本人所签,原告的租金总额的主张缺乏依据;2.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转账记录并不能恢复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7年7月22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该笔转账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放弃了其他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证据4的电话录音三性均有异议。1.该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话的主体无法确认,通过录音无法确认对方就是檀文枝本人;3.依据原告主张的该对话的内容,双方并未对租金总额进行确认,只是一再确认支付100000元的事实;4.檀文枝仅是涉案三份合同的签字代表,其无权对该租金总额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盛公司对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3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宏盛公司虽有异议,但该报销单的内容很明确记载:塔吊新艺都租金总结算,2014年8月30日,1#楼塔吊、2#楼塔吊2014年.1-7月租金、SOHO办公楼塔吊进出场费及2014.4.21至7月31日租金总结算,总计594666元–5万借支,共欠544666元正(大写伍拾肆万肆千陆佰陆拾陆元),主管审批人栏“檀文枝”(系宏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代表)签名、复核栏“邓荣中”(系宏盛公司经办人)签名、报销人栏郭文河(系茂林公司经办人)签名。因该报销单(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所重新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故此,对宏盛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宏盛公司无异议,可证明2017年7月22日,檀文枝支付给郭文河50000元的事实,故此,宏盛公司尚欠茂林公司塔吊工程款4946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文河(186××××5918)与檀文枝(138××××6912)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作为涉案报销单的证据链,更进一步证明檀文枝作为宏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代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宏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宏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茂林公司对宏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后名称改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1#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2台给宏盛公司使用,月租金47000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3年12月12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又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仙游新艺都国际大酒店2#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元月台22×××××元,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2014年5月10日,茂林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仙游艺都大厦(SOHO办公楼),使用地点仙游县,茂林公司出租塔吊机械给宏盛公司使用,机械使用费元月台23×××××元,安装、进场费每台每次3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第八条:若甲方(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茂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8月30日,经结算宏盛公司结欠茂林公司的塔吊租金计544666元。2017年7月22日,宏盛公司转账50000元给茂林公司,尚欠494666元及其利息未支付。故此,茂林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闽032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重庆南岸支行的账户31×××48上的存款85万元,上述账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茂林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477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宏盛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闽0322民初2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宏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8年9月4日,宏盛公司不服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辖终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茂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檀文枝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闽0322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茂林公司撤回对檀文枝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仙游艺都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宏盛公司与作为涉案仙游艺都大厦工程分包人茂林公司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等,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塔吊)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宏盛公司应当依据茂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檀文枝作为宏盛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的工程量进行总结算为594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宏盛公司尚欠茂林公司494666元,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工程款因宏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宏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涉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宏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茂林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该约定的利率偏高,现茂林公司自愿调整请求按月利率1.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故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受。对宏盛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主张,依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4666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工程款494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限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茂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2308元,由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