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聚科源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特76号 申请人: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六路一号教育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申请人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科源公司)因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香洲区***)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聚科源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一、香洲***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本案裁决金额高达120802.65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2.***与***系合作伙伴关系,这一点在聚科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1点有清晰的记载,***与***也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查明了这一事实,所以***与***之间并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情形,而是合作伙伴性质,***与***均是承担主体,与聚科源公司属于承揽法律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由聚科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聚科源公司最多也是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而香洲***在未裁决***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直接裁决聚科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香洲***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经审理查明,聚科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结合第一点中关于聚科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案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承揽合同或者人身损害赔偿、健康权案由予以审理。三、本案香洲***程序违法。***所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聚科源公司已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案件的审理须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作基础,聚科源公司亦向香洲***请求中止审理,但***违反法律规定不顾聚科源公司的请求,坚持开庭审理,明显程序违法。 ***答辩称,珠香***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聚科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聚科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致盛物流工地安装电梯工程是属于聚科源公司的工程,2018年1月29日,***在为该工程安装调试电梯过程中受伤,2018年9月28日认定为工伤。聚科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珠海市××××区***对***与聚科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香洲***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香洲,香洲***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聚科源公司从未向香洲***提出管辖异议。三、珠香***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香洲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四、珠香***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程序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具备该条款规定的法定中止事由,***可以中止案件审理,而不是应当中止审理。聚科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事由。 ***答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 ***向珠海市***请求,聚科源公司应支付***:1.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工资5530元;2.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0元;3.医疗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5.经济补偿15000元。 珠海市***查明: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于2018年1月29日调试电梯时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4日评定为伤残九级;2.疾病诊断证明显示,***于2018年1月29日至2月15日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记录显示,***2018年11月8日至16日在郴州骨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8天;4.宜章县中医医院于2018年4月2日开具的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对工伤骨折进行检查;5.宜章县中医医院于2018年4月2日开具的医疗发票、郴州骨科医院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的医疗发票金额合计5417.65元;6.资格证显示***具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资格;7.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显示,聚科源公司与***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及协议,***承包安装项目电梯,并承担所有安全责任;8.***、聚科源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写明***与***系合作伙伴,***承认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写明为配合***办理工伤鉴定手续,聚科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作他用,劳动部门作出赔偿标准后,聚科源公司与***各承担50%责任等。 香洲***认为:一、劳动关系及责任承担。***庭审时主张如下:其通过***介绍入职聚科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聚科源公司处代领工资后,再向其微信转账,日常工作接受聚科源公司安排和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聚科源公司庭审时主张如下:称***与***承包电梯安装工程,自行安排工作,公司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工程项目由包含***和***在内的多个人员完成,公司向***结算工程款。***庭审时主张如下:其介绍***入职聚科源公司,入职时除提交了电梯安装资格证外,再未履行其他手续,其与聚科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聚科源公司向其结算工程款后,其再与***平分款项;还称其二人为聚科源公司安装三部电梯,其中两部均是由某邓姓人员从聚科源公司处承包后,再交予其二人安装,项目工程款也由聚科源公司向邓姓人员支付,再由邓姓人员转账给其;***受伤后,其独自工作三天后完成工程。 香洲***认为,第一,***在***的介绍下,开工前向聚科源公司提交了电梯安装资格证,此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入职;其与***共同提供安装电梯劳动,***按照工程量从聚科源公司处领取款项后,向其发放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均由***与***商定,***主张***代发工资与此情形不符,香洲***不予采信。第二,***所称与邓姓人员相关的安装工程,从项目来源和报酬发放而言,***与聚科源公司并未发生直接联系,实为***与***为邓姓人员提供劳务,不能证明***系聚科源公司员工。第三,***称平时工作接受聚科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理由是向聚科源公司员工上报工程量,再由该员工上报公司财务,财务向***发放工资,且工作现场有聚科源公司管理人员。聚科源公司否认进行日常管理的说法,称公司员工仅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香洲***认为,申报工程量及款项的行为并非仅存在于劳动关系中,聚科源公司称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的说法符合情理,***也未就聚科源公司对其实施日常管理进行举证,香洲***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第四,工伤认定决定书表明***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但不能证明***与聚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三方签字**的协议书也显示***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综上所述,***和聚科源公司之间没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香洲***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电梯安装项目的承包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聚科源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还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要求聚科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130000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未见停工留薪期确认的相关资料,除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医嘱全休期间外,***未提交其他医嘱休息证明,但其第二次住院记录载有“伤口于术后12天拆线”,客观上手术之后***也需要休息,故香洲***将该12天计入全休期。综上,香洲***支持2018年1月29日至3月15日、2018年11月8日至28日期间工资。***未就月薪10000元的说法进行举证,香洲***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香洲***按照2018年珠海市人力资源市场电梯安装维修工工资指导价位62640元/年(5220元/月)核算聚科源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3月15日、2018年11月8日至28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共计11905元(5220元÷31天×3天+5220元+5220元÷31天×15天+5220元÷30天×21天)。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聚科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522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40元(5220元×2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5220元×8个月)。 四、医疗费。***要求聚科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日门诊医疗费及2018年11月8日至16日住院费共计5418元,并提交医疗发票为证。聚科源公司确认医疗发票的真实性,也未对医疗费提出其他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聚科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5417.6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医疗资料显示***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5天(17天+8天)。经查,珠海市工伤保险基金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天。综上,聚科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70元×25天)。 六、护理费。***要求护理费5400元(200元×27天)。除过首次住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17天)留陪一人之外,***未提交其他有关护理的医嘱。《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要求200元/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参照市场价格,香洲***酌定聚科源公司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护理费2550元(150元×17天)。 七、工资、经济补偿。***要求聚科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未能证明与聚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工资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洲***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香洲***裁决如下:一、聚科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3月15日、2018年11月8日至28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共计11905元。二、聚科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三、聚科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医疗费5417.65元。四、聚科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五、聚科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伤护理费2550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聚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聚科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收该裁决书,经***查明事实,聚科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协议书、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证明***、***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与聚科源公司是承包关系,聚科源公司与***、***协商确定,对***的赔偿在相关部门作出赔偿标准后,由聚科源公司与***各承担50%,***应承担的费用由其直接支付给***,与聚科源公司无关;证据3.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156号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案件的申请书,证明聚科源公司向***依法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理会,程序违法。 ***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提交,导致***错误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协议书是申请人要求我方签字,否则不配合我方办理工伤认定,再者,该协议书免除申请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证据2中承包合同、安全责任协议,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其证明内容,香洲***有权根据案情不中止审理,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质证称,聚科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劳动合同,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聚科源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聚科源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聚科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称,其认可***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香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聚科源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系合作伙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并不是***招用的工人,二人是合作关系,因此,香洲***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为依据,裁决聚科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故本院对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