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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02民初1098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六路一号教育培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999260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电梯机械安装维修,每月工资按珠海市劳动仲裁裁决书5220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坠落受伤。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在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在湖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8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工支付费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申请,愿判如所请。原告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停工留薪工资67860元(按珠海电梯维修安装5220元/月计算,5220元/月×13个月=678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18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70元/天×25天);三、护理费2550元(150元/天×1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上述共计17675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于2018年1月29日在致盛物流工地,电梯安装工作中不慎受伤,情况属实!”2018年9月28日,珠海市香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香人社工决字[2018]0911号},载明用人单位为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局认为***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于2018年1月29日所受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粤0404行初15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另查明:关于***申请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珠海市香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工资5530元;2、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0元;3、医疗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助金80000元;5、经济补偿15000元。珠海市香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3月15日、2018年11月8日至28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共计11905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4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417.65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护理费255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前述仲裁作出后,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2019年6月2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特76号民事裁定,以珠海市香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为依据,裁决珠海聚科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珠海市香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522号仲裁裁决。裁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虽然原告的受伤经过了工伤认定,但是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并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原告的受伤是否为工伤尚未确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工伤待遇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其起诉应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