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81民初1219号
原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机构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系街道办事处主任,联系电话:XXX。(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5月15日,依法采取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2831400元。2.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2759.19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设计费283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2944159.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被告于2023年9月7日签订了《***人民政府丰华街道办事处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被告将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给原告、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万元,其中设计费中标费率2.42%。合同对设计费进度款项的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初步设计完成后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并经被告审核通过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30%进度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30%的进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依约进行设计、施工。原告于2023年10月19日取得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2024年3月4日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了设计的全部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90%的设计费进度款,即13000万元×2.42%×90%=283.14万元。但目前被告对于所有的设计费(包括预付款、进度款)从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案涉项目为EPC(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项目,承包方为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是案涉EPC项目总承包人某有限公司聘请的设计人一方,总承包人才是其合同相对人。2.案涉项目的设计存在重大过错,工程项目坐标误差达到76公分,被告正准备起诉总承包人某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3.案涉项目因总承包方违约,现被告已通知总承包人解除合同,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案涉相关款项数额未经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所主张下欠的设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5.前期的案涉项目是由另外一家公司,即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案外人中铁建介入后是进行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建设,所以就要求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终止设计合同,原告是在原设计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完善,要支付给上一家公司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费用,经过双方沟通,最终确定为58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支付。为了推进项目的进程,原设计费用由被告垫付,应当在本案设计费中扣减。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2023年9月7日,联合体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万元,其中设计费为中标费率的2.42%,合同对设计费进度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初步设计完成后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并经被告审核通过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30%进度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30%的进度款。
2.电子邮件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个人微信首页截屏图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客户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进行设计、施工。原告初步设计成果全部提交被告并经被告审核通过后,并于2023年10月19日取得了初步设计批复文件。2024年3月4日,原告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其提交全套施工图蓝图。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项目设计费进行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结算文件后,将结算文件发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经结算,本案所涉90%的进度款金额共计28314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于2025年1月9日再次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记载的内容及欠款事实并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原告收到的CAD版本规划图、原告出具的施工图、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方案设计单位提交的CAD版本规划图开展施工图设计,设计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坐标与原告接收到的CAD版本规划图坐标一致。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后,2024年8月26日,被告反映自然资源局盖章留底的报规图与提交原告的施工图坐标存在偏差,经原告与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单位确认后,偏差的原因系报规前期红线坐标系方案设计单位从国土局拷贝出来,据此开展的方案设计,但方案设计单位过程中经核对国土局拷贝的红线范围和被告圈定的建设面积有误,后经测绘公司实测后,按照实测红线范围开展方案设计工作,但方案设计单位并未将按照实测调整后的报规图纸在自然资源局替换,所以存在了上述偏差问题。对于存在的偏差问题,原告已经反馈给被告并予以解释说明,被告认可、无异议。且对于自然资源局盖章留底的报规图,被告并未在原告进行设计时将该报规图提交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制件。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中的设计费费率为2.42%,开始约定的费率是1.3%,为什么会变为2.42%,是因为其他无法明说的费用要统计在设计费之中,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该公司完成了总设计成果的55%,原告是在之前的设计基础上进行完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应由原告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关于批复文件,被告认可其证据三性;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是在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后形成施工图纸。关于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支付的金额存在异议,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前期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本案设计费应当扣减。对于前期的设计费,实际约定的费率为1.3%,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价,双方对设计费多次进行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可其客观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邮寄过律师函,但是被告对律师函中的设计费金额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认可其客观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认为,尹某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设计工作的前期负责人,设计错误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是在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上进行完善。
被告***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一期情况说明一份;
2.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
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设计项目前期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设计,后来由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其联合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继续完成设计,前期的设计成果协商为58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
3.电子转账记录一份;
4.收据一份;
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了推进项目建设,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
5.微信聊天截屏图片(聊天双方为:项目负责人陈某、原告公司负责人)一份,用以证明:设计成果出错,坐标平移了76公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制件。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原告认为,其对情况不了解。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原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被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认为,该项证据是两个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实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原告认可其证据三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是一致的,该证据能说明被告认为的偏移76公分,并不是原告导致的,而且对于偏移76公分,被告是予以认可并接受的;原告的设计工作已经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合格,且被告按照审核合格后的图纸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设计存在过错的问题。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费中标费率为2.42%,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经招标人及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审定的建安工程费×(1-中标下浮率0.5%),工程设计费最终结算总价款=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设计费费率,原告主张的设计费进度款,应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之于被告与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宜按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法律理论进行解释,被告若欲将其应向某乙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实现迁移负担,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即便原告确实存在合理利用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成果的情形,也不宜直接判定其应负担的设计费为58万元;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图纸坐标存在的偏差问题,该偏差不应视为设计过错;原告作为工程设计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设计已经经过批复,并取得审查合格书,且将设计成果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亦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7日,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与被告***某(发包方)签订《***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3000万元,实际以发包方、承包方最终办理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经招标人及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审定的建安工程费,本工程设计费中标费率2.42%,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经招标人及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审定的建安工程费×(1-中标下浮率0.5%),工程设计费最终结算总价款=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设计费费率,包括设计范围内全过程的一切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若有增项另行商议。项目估算总投资65644.97万元,其中,工程建设费56972.32万元,一期工程建设费13000万元,合同范围为一期工程建设2至8栋共7栋住宅楼(含地下室)及配套业务用房的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周期为60个日历天,设计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
上述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设计费,本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30%预付款;初步设计完成后,设计成果提交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30%进度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3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10%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7.1合同价格”内容为:“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审计和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本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优化等与设计概算有增加或者变更的项目清单,不受概算清单项限制,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纸按实结算,总价不得超过设计概算”。
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之第六章为《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负责本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和施工图设计及附属配套设施设计;完成设计全套成果资料制作、施工图设计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专家评审,负责施工图审查,配合甲方报批报建、专家咨询、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全过程设计服务及协调工作,施工阶段设计人员驻场服务和其他设计方面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除设计工作以外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0月19日,被告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制发的宣建复〔2023〕35号文件,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文件载明: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为17851.07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5845.67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1155.35万元,预备费为850.05万元。
2024年3月4日,案涉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机构为云南正元安泰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客户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载明:全套施工蓝图(所含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8套,接收单位一栏由“陈某”签名并加盖了“丰华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公章,签收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
2024年6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发送《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本工程设计费为中标费率的2.42%,设计费总额为31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的进度款283.14万元。
2024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报规图纸与施工图纸的坐标不一致;原告陈述:经原告与某乙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原设计单位系按照城建控制规划开展设计工作,而被告划定的建设面积与城建控制范围不一致,经测绘公司实际测绘,原设计单位按照实测规划范围开展了设计工作,故,二者客观上存在偏差。
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以邮寄方式进行提交;本院于2025年3月5日收到其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及保单保函等材料。2025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5)云0381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人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的网络查询申请。二、驳回申请人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不收取保全申请费。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不服,其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以邮寄方式进行提交;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其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应证据。202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5)云0381民初12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另查,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曾由被告委托某乙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某乙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设计。2023年3月5日,双方达成《设计合同终止协议》,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23年7月3日,收款人尹某收到***支付***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施工图设计费用50万元。
再查,目前,案涉建设工程因故处于长期停工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申请调解,法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能否单独提出本案诉讼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联合体,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设计,由案外人负责除设计工作以外的相关工作;因此,该合同内容可分项予以履行,且工程设计费与工程建安费用能够按照费率进行计算并加以区分,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就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设计合同的争议单独提出诉讼。
第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设计费的问题。设计合同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类型之一,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将其设置在总承包合同中。1.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履约过错的问题。2024年8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报规图纸与施工图纸的坐标不一致;原告陈述:经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原设计单位系按照城建控制规划开展设计工作,而被告划定的建设面积与城建控制范围不一致,经测绘公司实际测绘,原设计单位按照实测规划范围开展了设计工作,故,二者客观上存在偏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能够合理解释图纸坐标存在的偏差问题,该偏差不应视为设计过错;原告作为工程设计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设计已经经过批复,并取得审查合格书,且将设计成果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双方约定。
2.关于被告主张设计费费率应为1.3%的问题及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58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双方的工程设计费费率先是约定为1.3%,由于案涉合同是总承包合同,其他无法明说的费用须计入设计费之中,所以,合同设计费用后来约定为2.42%”,同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向案外人尹某支付了设计费用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便由此产生不利后果,该后果亦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名实不符”的合同及合同条款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当事人不得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之于被告与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宜按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法律理论进行解释,被告若欲将其应向案外人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实现迁移负担,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即便原告某甲云南营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成果的情形,也不宜直接判定其应负担的设计费为58万元。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案涉设计费费用应为1.3%,且已付设计费58万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的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设计费的具体计算问题。工程设计收费一般采取按照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工程设计收费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工程费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丰华一小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为17851.07万元。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暂定为13000万元,实际以发包方、承包方最终办理竣工结算为准,工程设计费中标费率2.42%,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经招标人及招标人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机构审定的建安工程费×(1-中标下浮率0.5%),工程设计费最终结算总价款=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设计费费率。案涉设计费采取预付款、进度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发包人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设计人支付30%的预付款;初步设计完成后,提交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审核,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30%的进度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3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函及发票之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10%进度款。但,目前,案涉建设工程长期停工,已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并开展工程竣工定案结算。且,案涉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第17.1合同价格”内容为:“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按审计和审定结果进行结算…本项目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图纸变更、优化等与设计概算有增加或者变更的项目清单,不受概算清单项限制,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纸按实结算,总价不得超过设计概算”,因建安工程费最终结算价未能确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以合同暂定总价13000万元、费率2.42%计算设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可主张的设计费,具体计算为:2817243元[2817243元=13000万元×(1﹣0.5%)×2.42%×90%]。
第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为:①42577.68元(42577.68元=939081元×3.35%/年×494天,2023年9月8日-2025年1月13日的自然天数为494天,原告主张的利率为3.35%/年,2023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②40120.63元(40120.63元=939081元×3.45%/年×452天,2023年10月20日-2025年1月13日的自然天数为452天,2023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③27960.17元(27960.17元=939081元×3.45%/年×315天,2024年3月5日-2025年1月13日的自然天数为315天,2024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合计:110658.4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817243元及2023年9月8日-2025年1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10658.48元,合计:2927901.48元。
二、由被告***某向原告深圳建昌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30354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