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4民初44016号
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列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3264.22元;二、判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5日利息为163652.01元(应计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四、判令被告***对被告***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日签订《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南昌分公司,在南昌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各类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包经营南昌分公司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规划编制、管理服务等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并对承包经营的分公司全部行为直接向第三方负责;如因分公司做出的各类行为、发生的事实致使原告受到第三方追究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政府规费、原告经营及名誉损失等。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的额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仍然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并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承包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实际承包经营南昌分公司,但未续签书面合同;现双方经商议不再合作,双方承包合作终止;在被告***承包经营南昌分公司期间(即2017年2月1日至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所有因被告***及南昌分公司行为直接、间接产生的费用,及与被告***有关的任何责任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质量、财税、劳动纠纷等所有问题),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如因上述导致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的,被告***均予以全额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管理费、对第三方债务、诉讼费、律师费、利息、违约金等);截止至2021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合计1572847.76元,即日起按照此金额的2%月计收利息;乙方在分公司的项目回款金额应按照原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甲方的税金、管理费及相应成本税金外,余款偿还所欠甲方的费用,支付时间以项目预计进账时间为准(详见附件二)。该份《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附有双方对账明细表,其中载明尚欠金额中包含被告***的借款及承包经营产生的费用。该份《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二《南昌分公司项目欠款偿付计划明细》显示,项目预计付款时间最晚为2022年1月30日。
202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并签署《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总金额986264.22元,其中包含借款及利息款项373000元、承包经营费用613264.22元。原告主张,此后被告***再未偿还承包经营费用。
另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实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再查,原告提交了青山湖区婚姻登记处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与***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交了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部分付款回单,拟证实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将经营收入大部分转入了其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江西协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或***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确认的《对账明细表》,截止至2023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经营费用613264.22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于《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承包经营费用613264.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某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欠款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上述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被告***参与江西公司经营为由请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偿还613264.22元及利息(利息以613264.22元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9.16元、保全费4404.5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6273.7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273.7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