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2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即使开具发票被认定为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结算,由于某公司违约在先,法院亦应当判决某公司不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结算后方能确定最终结算款,且某公司付款在前,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及等额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故涉案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由于某公司违约亦导致某公司未能支付涉案款项。虽然开具发票的义务一般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但是当事人完全可以将开具发票的期限约定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工程款,债务人亦不构成违约。对于未开具发票且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更无权主张利息。二、因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关于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采信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并据此来认定某公司认可某公司提交的《某结构施工图设计优化报告》显属错误。四、关于合同结算金额,一审判决采信某公司提交的《佛山某厂某地块项目优化费用计算》及《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并据此认定某公司认可某公司的成果达到合同约定的限额错误。五、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结算,合同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即便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35.1万元。六、若法院不认可某公司的上述意见,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
某公司辩称,一、“王某”是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指定、确认的某公司方项目负责人,某公司对于“王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举证原则,应当由某公司自行确认并举证,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签名不真实。二、某公司交付的成果不存在某公司所称质量问题,某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的存在、质量问题异议的提起、质量问题所致后果、质量问题的维护工作及损失的主张等均未举证证明。三、案涉成果、费用均已经过某公司确认,其未曾提出过异议。某公司也已按照合同对于付款条件、流程的约定支付了一半的费用,故其应当支付剩余的420000元费用。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设计费420000元及利息54705.58元(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5470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某公司于《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中盖章并备注提供以下设计成果资料:某地块建设项目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咨询报告4份、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2019年1月15日,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王某于上述确认单中“设计成果资料复核意见”处签名并手写备注:“已按我司要求按某的结构优化工作,其中某地块1栋方案调整,不含于此合同及工作范围内,优化工作已达到合约要求的合同限额,达到付款条件。”
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某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委托某公司负责某项目的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工作。设计优化范围包括上述地块全部结构部分(塔楼、裙楼、地下室)方案、施工图设计全过程优化。某公司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经审图单位审图合格的设计院出的施工图)后30日内,应向某公司提供《某结构施工图设计优化报告》一式三份。项目结构设计咨询总费用为840000元,以本合同确定的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作为本合同设计优化咨询费结算的依据,支付方法为按比例分段支付,其中最后一期5%费用42000元支付期限为某公司合约部提供的最终施工经济指标内的30日内,某公司认可施工图的经济指标与优化报告满足合同要求后。每次付款前,某公司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某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另,某公司指定王某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联系、设计优化管理和方案资料的提供、调整后设计优化范围的确认、以及设计优化报告确认和设计优化结算图纸的确认工作。双方于诉讼中确认上述合同为补签合同。
2019年3月15日,某公司于《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中盖章并备注提供以下设计成果资料:某地块建设项目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咨询报告4份、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2019年4月2日,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王某于上述确认单中“设计成果资料复核意见”处签名并手写备注:“根据我司要求完成了某地块1、2栋及地下室的结构优化工作,并通过合约认定,达到限额要求。”
2021年4月4日,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王某于《佛山某场某、某地块项目优化费用计算表》签名并手写备注:“成果已确认,达到付款要求”,该计算表载明各分项部位具体计价信息及计价方式,并载明封顶优化总费用为840000元(最高限额)。某公司于诉讼中陈述上述计算表仅是为了再次配合请款工作而向某公司出具的材料。
2021年5月24日,某公司就210000元设计费向某公司开具三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相关邮件运单证明已向“某”邮寄送达上述发票原件。诉讼中,某公司陈述上述发票对应本案未付余款210000元,“某”为某公司员工,但某公司予以否认,并陈述该司无此员工。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已付设计咨询费用420000元。
另查明,某公司系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市政行业排水工程乙级等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双方签订的《某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某公司依约完成并提交结构设计优化咨询报告,经某公司认可及确认满足合同要求后,某公司即应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设计咨询费用。诉讼中,某公司业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完成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并出具两份成果报告的事实,并另提交相关确认单、计算表以证实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确认服务合约及达到限额要求,故此,应认定涉案设计咨询限额费用840000元已达付款条件。诉讼中,某公司虽对以上相关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另抗辩主张某公司未就涉案款项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某公司就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此为付款必要前提条件,故某公司并不能以发票问题对抗其付款义务。当然,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已向某公司工作人员“某”邮寄送达未付余款21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其所举送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送达结果,某公司亦予否认,故某公司仍应依约向某公司履行开具本案未付420000元设计咨询费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如原确已开具部分款项发票,则应通过挂失等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公司欠付设计咨询费用确致某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某公司依法依约有权主张某公司计付利息。因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已于2019年4月2日完成涉案所有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的成果确认工作,故某公司自愿主张自2019年4月30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亦系某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用42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工程余款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29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绿地某厂成本指标表作为证据,拟证明第三方咨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优化面积进行评估,确定某地块上总建筑面积为58983平方米,某地块下总建筑面积为24546平方米,某地块上总建筑面积为91189平方米,某地块下总建筑面积为21052平方米。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成本指标表的咨询公司系某公司自行聘请,对于出具该成本指标表的委托过程、计算依据、与涉案项目关联性等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外某公司此前从未对工程量、费用的计算及确认提出过异议,故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咨询费用。经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确认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用及利息。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首先,《某结构设计优化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委托某公司负责项目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工作;项目结构设计咨询总费用为840000元,以合同确定的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作为合同设计优化咨询费结算的依据;支付方法为按比例分段支付,其中最后一期5%费用42000元支付期限为某公司合约部提供的最终施工经济指标内的30日内,某公司认可施工图的经济指标与优化报告满足合同要求后。其次,某公司上诉主张对某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完毕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经核查,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设计成果资料验收确认单》《佛山某场某、某地块项目优化费用计算表》予以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在上述证据签名确认,具体确认内容如下:“根据我司要求完成了某地块1、2栋及地下室的结构优化工作,并通过合约认定,达到限额要求”“成果已确认,达到付款要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文字表述均可反映某公司授权人员对某公司所提供咨询服务的认可。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某公司已证明其履行完成设计优化咨询服务的义务,某公司理应依约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咨询费用。最后,某公司上诉称某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某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双方亦未就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进行明确约定,如前所述,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至,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设计咨询费已违反合同约定,某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拒付设计咨询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