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4385号
原告: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89006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确认在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过一年时效,理应予以驳回。然而,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予以了确认,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2020年5月7日方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根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第3点“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的规定,被告关于确认在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工作年限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对此,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已明确提出了异议。不料,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这于原告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全部驳回。请求维持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5年2月3日入职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岗位是仓库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没有购买社保。2019年8月9日在装车的时候被屏风板砸伤,出院一周后回单位上班,至今未离职。被告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牌、考勤卡、工作服、银行流水、单位费用报销单、出院记录等。
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岗位是仓库员予以确认,对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3月2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于2020年5月6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3月29日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应为劳务关系。现**就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其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即2019年3月29日起算。**于2020年5月6日提起仲裁,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未在仲裁时效内向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仲裁时效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东优派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馥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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