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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270号 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安全质量副部长。 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4.97元(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降低诉讼标的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19.9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