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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3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新疆五家渠市,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3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0000元、利息8075元;2.改判两被上诉人以60000元本金,以年利率4.75%,支付从2023年2月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实际的结算退场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20年9月29日。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打收条,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收到该条后支付收条内容对应的金额。比如,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4120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于当天支付了41200元。因实际使用日期在第二次补签合同的基础上延长了三个月,干到了2020年12月8日,当天,双方进行最终了结算,周某某、***等人表示要支付韩某剩余60000元租赁费,因此,韩某向城建公司打了6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以提供的上诉人建行银行账号实际到账情况为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行支付记录中,并没有该笔流水。60000元是结算后的下欠金额,而不是合同的总金额。既然在2020年9月29日已经发现超付了租赁费,被上诉人周某某为什么还要在2021年5月10日向韩某出具证明,而且在2022年春节前(2022年1月6日),上诉人电话索要欠付租赁费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还有60000元未付。城建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中,2020年4月24日向韩某支付10141元是城建公司支付2019年的欠款,并不是支付该项目的租赁费。而且,该笔款项的支付金额、时间也与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不符;另外,付款金额和韩某开具的发票应当是一致的,并备注有“第十四师225团双语寄宿制举校建设项目”等信息,但城建公司并没有提供付款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那么至少应判决周某某承担责任。既然被上诉人租赁韩某机械,对于实际归还机械的日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依据韩某认可的实际使用上诉人机械至2020年12月8日,《证明》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6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周某某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却未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有误。 城建公司辩称,与韩某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底,租赁费大约10万元,城建公司已支付完毕。此后双方是否存在租赁事实,应由韩某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周某某委托***给韩某出具的证明,仅反映设备租赁费用是三个月6万元,说明韩某应得租赁费为6万元,城建公司存在超付租赁费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驳回韩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公司与周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60000元;2.请求判令城建公司与周某某共同支付利息至租赁费实际结清之日,暂定为20116.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建公司与周某某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韩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城建公司与周某某共同支付利息8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韩某与城建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租用韩某装载机一台,在城建公司承建的“第十四师225团双语寄宿制学校”工程施工,每月租赁费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2020年9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装载机新(32)03954在七八月份的租金为每月20600元,共计租金41200元。2021年5月10日,周某某、案外人***向韩某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韩某租赁费3个月每月20000元,租赁费共60000元。城建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韩某转款10141元,于2020年6月9日向韩某转款30220元,于2020年7月6日向韩某转款19550元,于2020年9月29日向韩某转款41200元,韩某出具了收条,城建公司向韩某转款合计101111元。 另查明,案涉第十四师225团双语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由城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周某某,双方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工程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等,约定由周某某个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给城建公司租赁机械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当庭城建公司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租赁费应当按约支付。韩某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能够确认机械租赁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始,韩某主张机械于2020年12月8日退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机械离场的时间无法确定,只能依据城建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及韩某出具的收条时间即2020年9月29日进行确定,扣减城建公司辩称的2020年8月因疫情封控无法施工的一个月,可以计算出韩某机械租赁时间为4月、5月、6月、7月、9月共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0元,租赁费共计100000元,城建公司当庭提交的转款明细可以证实已向韩某支付租赁费101111元,在韩某无其他证据证实城建公司向其转款系其他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辩称已向韩某超付租赁费的意见,予以确认。故对韩某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60000元产生的利息8075元,因租赁费城建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欠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周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韩某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由韩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韩某提交证据如下:1.韩某和周某某的通话录音、韩某和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以及韩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2年1月6日,周某某确认欠付韩某租赁费6万元,韩某索要收条上的6万元欠款时,***并没有否认,***受周某某的委托出具证明。2023年4月7日,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周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具有欠条性质;2.韩某手机内存储的收条以及韩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各一张、***通过微信发给韩某加油收据两张,证明:2020年10月25日,韩某提供的装载机在案涉项目工地仍有加油行为,项目经理***也签字确认,与一审认定的2020年9月份退场时间不符;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韩某的中国建设银行没有收到收条上载明的租赁费6万元。城建公司质证称,对韩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结算单。对于韩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和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5日,韩某出租的装载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存在加油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双方租赁费是否全部结清,韩某提交的《证明》能否作为剩余欠款的结算依据;2.周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就案件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当事人双方租赁费是否全部结清,韩某提交的《证明》能否作为剩余欠款的结算依据问题。首先,城建公司对周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均无异议,周某某在2022年1月6日与韩某的通话记录中对欠付租赁费6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该事实与2021年5月10日***代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租赁费款项相互印证;其次,案涉《证明》的出具时间、周某某的通话记录以及韩某自书收条落款时间均出现在城建公司最后一笔转账即2020年9月29日之后。再结合韩某出租的装载机在2020年10月16日、25日案涉工地中存在有加油记录,说明韩某在2020年9月以后仍继续提供租赁服务,故案涉《证明》可以作为2020年9月以后租赁合同的结算依据;再次,城建公司认为***代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租赁费说明双方全部结算金额仅为60000元,城建公司已支付101111元租赁费存在超付,并无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若城建公司存在超付租赁费问题,时隔近三年时间也未曾向韩某追偿,与常理不符。最后,2020年12月8日韩某向城建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租赁款60000元以建设银行卡到账为准,从该时间节点之后的银行流水来看,韩某没有收到城建公司的任何款项。综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韩某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提供了租赁服务,且城建公司存在欠付租赁费60000元。 关于周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韩某与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内部合同,对韩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欠款利息问题,从韩某出具收条来看应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该时间节点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韩某主张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计算34个月,合计利息8075元,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主张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二审又重新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3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某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80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