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03民初165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湘澧盛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朝阳新城二期8栋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洞庭生物科技园龙天路(沅澧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
关于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湘澧盛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湘澧盛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9万元或对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湖南湘澧盛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湘澧盛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