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东升社区。
法定代表人:梁碧聪,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焱,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案涉储酒罐的所有权,若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系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行使取回权,但并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债权和物的所有权。如同时主张两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则本案案由确定有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案由应当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应当在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处理。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据此已经获得了实现该债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就不能同时主张保留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又确认案涉储酒罐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理解错误,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所有权保留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使其提前占有和使用标的物,但仍然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才转移该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的安排中,形式上,出卖人所保留的是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建立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担保物权。但在功能上,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交易价款得到清偿。从这一角度看来,所有权保留又实现了担保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这一条款将担保物权的体系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扩张到非典型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以上论述,答辩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答辩人一审诉讼主张合同债权,同时主张实现该债权的担保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物权确认的上诉观点,是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性质的错误理解,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33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2.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现委托乙方加工、制作以下不锈钢储酒罐;名称为1,000吨不锈钢储酒罐、单位为台、数量为7;工程造价为6,230,000元,备注平台及旋梯按1,100元/米完工后以实际米数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剩余货款每制作安装完一批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后,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则支付乙方该批酒罐95%的货款,每台8**,500元,其中每台酒罐总额的5%货款,即44,500元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自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抵押、转让。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5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共3,907,100元,其中质保金为311,500元,经双方协议,将剩余货款按本计划执行,8月还款800,000元、9月还款800,000元、10月还款1,200,000元、11月还款1,107,100元,以上共计3,907,1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330,000元。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有异议,被告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仅限于物的取回权,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债权又主张保留所有权的物权,原告应当明确主张物权还是债权。原告称所有权保留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主张物权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涉案货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内容由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即主张债权又主张保留所有权的物权,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相应的合同条款效力,并非要求取回相应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30,000元;二、在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1,000吨不锈钢储酒罐等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确认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能既主张债权又主张保留所有权的物权,但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系要求取回相应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对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上诉人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