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焱,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坝墙子镇大岗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希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缓交二审上诉费未获批准,且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应按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准许***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0元减半收取为14710元,由***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