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262号
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青云山路北段19号(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16栋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99351610D。
法定代表人:罗小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9层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WA932U。
责任人:胡刚。
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天水路70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73C1XK45。
法定代表人:向河。
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宏机电公司)与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飚四川分公司)、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宏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飚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飚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中飚四川分公司(原名: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更名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现正在营业执照注销申明)就“德阳市经开区东山社区二组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该项目未入场,依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13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开工建设,若因甲方原因在1个月内仍不能开工建设,属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多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该项目也无法推进,实在无继续的必要,故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现理应退回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飚四川分公司、中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刚以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甲方),就德阳市经开区东山社区二组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事宜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乙方交清余下的60万履约保证金。同时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开工建设,若因甲方原因在1个月内仍不能开工建设,属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刚在合同尾部署名,但未及时加盖印章,称需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原告随后于2017年3月23日按胡刚的指示向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0万元。此后,胡刚将加盖了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合同后未提出异议。事后因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德阳市经开区东山社区二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建资格,致使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签订1个月内仍未能就涉案工程开工建设。
另查明,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货回单(凭证)》、《情况说明》及《企查查企业查询》等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3月20日就德阳市经开区东山社区二组棚户区改造项目与中飚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刚拟定的合同虽明确发包方为中飚四川分公司,但该合同在中飚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胡刚签字后,确并未加盖中飚四川分公司的印章,而是加盖了中飚公司的印章,中飚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中飚四川分公司的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与中飚公司。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中飚公司并未取得德阳市经开区东山社区二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权,致使原告与中飚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飚公司四川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中飚公司负责退还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赤波
人民陪审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