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民初168号
 
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涂正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宏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全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容、被告华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1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卤阳湖唐风古韵、卤阳水乡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全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8日履行了入场保证金100000元,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款:“若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未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被告华延公司应退还原告全宏公司履约保证金,并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 4款支付违约金。
被告华延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全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长城华西银行转账回单,全宏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社保明细表,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华延公司(甲方)与原告全宏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卤阳湖唐风古韵、卤阳水乡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XX区;第九条违约责任 4、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履约保证金 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打到甲方账户。2、履约保证金退还:第一次付进度款时退履约保证金(即壹拾万元整)。3、若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未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合同仍然有效。2019年11月18日,原告全宏公司财务人员罗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华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正奎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陕西卤阳水乡消防保证金。现案涉项目未开工建设。另查明,原告全宏公司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8-09-07)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全宏公司向被告华延公司履行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已逾六个月未开工建设,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被告华延公司应退还原告全宏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全宏公司以合同第九条第4款为依据诉请违约金,因该条款系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另合同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全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四川全宏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四川华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存 社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婧雯
书  记  员      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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