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7民初164号
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7MA778XT04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
负责人:***,经营者。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MA7755L431,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42-36号(北京商街1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7DT2E3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城南新区B区6号公租房132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以下简称***装潢店)、***与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潢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及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潢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隔挡安装费192,880元;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增值税税款51,074.4元;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按同期银行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34.11元(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29个月,192880×3.85%÷12×29)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1,3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实际中标承建了“**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二与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经营者***的配偶原告***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因工程项目需要安装浴室洗澡间隔挡,经两原告与被告施工负责人结算,原告向上述项目供应隔板及安装隔挡共计392,880元,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隔挡安装费200,000元,尚欠192880隔挡安装费至今未付,且《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增值税税款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付的隔挡安装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诉至法院,***依法受理并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为被告与***、**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是392,880元,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可,被告支付了20万元,被告无需对20万元在举证,3、双方未结算过,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4、涉案工程目前没有经过发包方的验收,没有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现根据合同金额只欠原告2,880元未支付。5、原告的税金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产生税款才由被告承担,目前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浴室洗澡间隔挡安装项目)1份,证明被告二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中标承建了“**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安装浴室洗澡间隔挡,被告二与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经营者***的配偶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浴室洗澡间隔挡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浴室洗澡间隔挡的安装施工工作,涉案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且2019年就交付使用至今已使用近3年但被告却未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之约定“本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浴室洗澡间隔挡一共436个,480元/个,合计总价款209,280元。”
证据二,出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厕所隔挡安装项目)一份,证明因被告二中标承建了“**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因该工程项目需要安装厕所隔挡,被告二与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经营者***的配偶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厕所隔挡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厕所隔挡的安装施工工作,涉案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且2019年就交付使用至今已使用近三年但被告却未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之约定“本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卫生间、公厕卫生间及浴室卫生间隔挡一共450个,400元/个,合计总价款180,000元。”
根据该合同“附言”之约定“另外小便斗挡板共60个,每个60元,合计总价款3,600元。”
证据三,出示被告公司项目工地的收货人***给原告出具的《四中二标》工程量结算单一张(向法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就上述浴室洗澡间隔挡、厕所隔挡安装完毕后,被告的项目收货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的《四中二标》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1、1#至4#卫生间隔板蹲位300个;2、2个公厕卫生间隔板蹲位142个;3、浴室卫生间隔板蹲位8个;4、浴室洗澡间隔板436个;5、2个公厕小便斗隔板60个”,因此,原告安装施工的浴室洗澡间隔板436个、厕所隔板450个、小便斗隔板60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单价,被告应付原告的安装费总额为392,880元(436个×480元/个=209,280元;450个×400元/个=180000个;60个×60元/个=3,600元)。
证据四,出示《***支付明细》一张(提交原件)及(2021)新31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迟迟未付清上述安装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2022年1月7日,被告公司南疆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的《***支付明细》,明确载明“浴室洗澡间隔挡209,280元,厕所隔挡180,000元,小便斗挡板3,600元,地砖、墙砖、贴脚线1,368,977元,合计1,761,857元。”原告仅就上述浴室洗澡间隔挡、厕所隔挡、小便斗挡板安装费支付了20万元,剩余192,880元安装费至今未付。第二点证明根据(2021)新31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给原告出具《***支付明细》的***是被告公司南疆项目经理,被告给原告出具《***支付明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证据五,出示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安装费而提起诉讼,为了保障原告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因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41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诉讼过程中合理且必要的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金额认可,对合同约定的第5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目前只是竣工,但是甲方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但是目前被告公司未收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并未产生,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税金,税金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合同金额认可,对合同约定的第5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目前只是竣工,但是甲方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但是目前被告公司未收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并未产生,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税金,税金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
对证据三,四中二标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仅代表个人,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认可,***的签字部分是否真实,我方无法确认,其原告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对证据四***的支付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明细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仅是公司业务员,公司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无法代表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出示一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8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支付50,000元,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支付40,000元,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90,000元,再加上原告认可的200,000元,我方总计已支付390,000元。
经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被告出示的4份电子回单写明的是项目材料款并不是本案的安装费,因而与本案无关。2.根据支付的时间与金额系被告购买的木工吊顶材料费,与本案无关,因而法庭可以庭后向我方提供的木工的人进行调查取证。3.被告的答辩和举证相互矛盾,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已支付200,000元,欠付2,800元,但此处举证时将本案的其他款项列入本案支出,又变成已支付390,000元,明显相互矛盾。4.按照被告的质证与举证意见,被告认为目前没有竣工验收还未达到验收条件,不可能向原告支付390,000元的安装费。5.根据原告质证***在工程量清单上结算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也就是说在2019年12月13日工程量才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发生时间均是2019年6月-7月,不可能还未安装完毕被告就会先行支付款项,明显不符合逻辑。6.根据被告公司***签字的支付明细已经对于向原告支付的关于本案的200,000元及另案材料费100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在支付明细清单中,因而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的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该证据与证据四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相符,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故对被告出示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对《***支付明细》上汇总统计人处***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申请进行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3)**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1月7日的《***支付明细》中右下角汇总统计人处“***”签名字迹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留存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支付收费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垫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差旅费及外调费合计3,770元(24张交通费票据及收据,1张发票),证实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共计6,370元。
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认可,1.通过鉴定意见和鉴定结果可以证实被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南疆项目经理***在***支付明细上签字,就足以证实原告起诉的隔断安装费192,880元系原被告对隔断安装费总款392,880元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凭证,经***签字确认,隔断安装费总款为392,880元,支付明细第一、第十一项系支付20万元,尚欠192,880元,原告主张的安装费金额客观真实,没有虚假。2.通过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证实欠付原告隔断安装费的主体是被告东方国豪,该证据和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结算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欠付主体是二被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的抗辩均不属实,违背诚信原则。3.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凭证均是通过其他人员在原告处购买的其他材料款,否则在2021年1月7日***作为被告**提分公司财务人员不可能出具此结算凭证。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该份鉴定书是对***笔迹的鉴定,但支付明细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2.我公司没有给***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证人具有不确定性,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在本案中不是财务人员。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有不当之处,鉴定依据均经原被告质证,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有矛盾之处或有其他明显瑕疵,应予采信。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差旅费票据,系鉴定机构为鉴定检材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原告进行先前垫付,其证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装潢店经营者***系夫妻,二人经营***装潢店。2018年4月,东方国豪公司中标**提县四中二标段项目工程后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提县四中二标段项目工程现场人员。2022年***参加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东方国豪公司与新疆宏鹏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系东方国豪公司的南疆项目经理。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浴室洗澡间隔挡安装项目)1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浴室洗澡间隔挡安装项目;二、合同工期:与总施工合同一致;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统一质量验评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浴室洗澡间隔挡一共436个,480元/个,合计总价款209,280元;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甲方承担。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厕所隔挡安装项目)1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厕所隔挡安装项目;二、合同工期:与总施工合同一致。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统一质量验评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卫生间、公厕卫生间及浴室卫生间隔挡一共450个,400元/个,合计总价款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附言:另外小便斗挡板共60个,每个60元,合计总价款3,6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不包维修,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2021年1月7日,被告公司南疆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核算汇总,***在《***支付明细》上签署“汇总统计人***”字样。该《***支付明细》中明确载明“浴室洗澡间隔挡209,280元,厕所隔挡180,000元,小便斗挡板3,600元,地砖、墙砖、贴脚线1,368,977元,合计1,761,857元。”被告就上述浴室洗澡间隔挡、厕所隔挡、小便斗挡板安装费支付了20万元。
原告申请对对***支付明细上汇总统计人。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司鉴所(2023)**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1月7日的《***支付明细》中右下角汇总统计人处“***”签名字迹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留存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41元、案件申请费1,860.44元、鉴定费及外调差旅费合计6,37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支付增值税。
再查明,2019年1月15日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直至2022年1月18日再次变更负责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92,880元;2.原告主张的增值税税款51,074.4元,利息24,134.11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强制性规定,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92,880元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安装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192,880元(209280+180000+3600-200000)安装费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系被告东方国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国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东方国豪公司理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装潢店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被告认为***与***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装潢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隔挡安装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被告确认应付***隔挡安装费392,880元,已付200,000元。剩余货款192,880元东方国豪公司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达成承揽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方国豪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应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案涉安装费。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税款51,074.4元,利息24,134.11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增值税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向税务部门支付过税款,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故原告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共计29个月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的利息,但2021年1月7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从2021年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2年5月13日,按照2021年1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即9,968.99元(192,880元×3.85%÷365天×4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341元。保全的方式有多种,原告自愿采取购买保险的方式,且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交纳诉讼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92,880元及利息9,968.99元,合计202,848.99元;
二、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提县***装饰装潢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33元,保全费1,860.44元,合计7,18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负担5,455.87元,原告***负担1,731.9元。鉴定费等合计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