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7民初66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国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国豪公司支付机械费用859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8月30日,东方国豪公司中标乌拉斯台高标准农田项目八标,具体由该公司项目经理及负责人**负责,机械班组负责人是原告,主要从事挖管沟、回填作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并按规定开具了发票。2021年12月29日,东方国豪公司八标项目部和**给原告出具了机械作业结算单,作业量为859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时,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诿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方国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⒉**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出具,**不是答辩人职工,也未获得答辩人任何授权,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达,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给原告出具的机械作业结算单与答辩人无关。⒊答辩人不清楚**与**之间是何种关系,答辩人未授权**代表答辩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依据该单据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85900元是我个人欠原告的钱,与东方国豪公司无关。2021年12月29日的发票是我让原告出具的,东方国豪公司并没有确认。我不是这个项目的经理,这笔钱由我个人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高标准农田项目八标段施工工地进行挖沟及回填作业,双方约定机械租赁费用每天1200元。此外,**还在其他工地租赁使用过原告的挖掘机。2021年12月29日,经原告催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3月20日-8月30日,欠原告在乌拉斯台标准农田八标施工的人民币85900元,于2022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实**要求其出具开票信息中单位名称为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二被告未向其付款的事实,从而证实东方国豪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核实,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东方国豪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是东方国豪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要求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并不一致,并且也未被东方国豪公司确认,东方国豪公司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东方国豪公司对其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案涉机械租赁欠款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系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其次,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了挖沟、回填作业,**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事实,故**是与原告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认可拖欠原告85900元并愿意偿还,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5900元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东方国豪公司系案涉八标项目中标人、承包方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5元,减半收取计97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热·海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