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223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42-36号(北京商街1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065.90元(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共计17个月,按照月息4.75‰计算,13200元×17个月×4.75‰)。以上两项合计:14265.9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参照4.7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挂靠被告东方公司承包的和谐佳苑一期工程。后原告为该项目**沙子,共计劳务费13200元。两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东方公司的经办人***与被告***同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被告东方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东方公司称无法确认原告劳务费具体数额为由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支付金额认可13200元,但是该金额不应该由我方支付,我方具有第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是运输或者材料购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沙湾市鑫坤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与新疆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福公司建设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项目,被告***作为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其私章。
在长福公司施工中,因资质问题鑫坤公司不同意由长福公司继续施工。2021年10月11日,鑫坤公司填写《塔城地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申请表》,载明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拟定由被告东方公司承包建设,沙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意见予以同意。同日,鑫坤公司向被告东方公司发出《塔城地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通知书》,通知被告东方公司在接到通知书30日内到鑫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鑫坤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公司建设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项目。被告东方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东方公司是在2021年10月11日才获得通知直接发包,实际接手涉案工程是在该时间节点之后,是因为***所在的长福公司因资质不符合市政规划要求更换建设公司,在东方公司接手后进行合同倒签备案手续,所以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21年8月24日。
被告东方公司称2021年10月11日公司正式介入工程,当时考虑***前期投入没有将他清出,由他继续管理项目,用的是东方公司的资质,之后因为他一直不能推进工程,所以让他书写***。***向东方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一、2022年3月15日之前按照劳动局相关规定足额缴纳“和谐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二、2022年3月15日之前必须保证500吨钢筋进场,2022年3月16日至20日保证300吨钢筋进场,共计800吨钢筋进场;三、同时退还东方公司前期垫付资金50万元整,若2022年3月15日之前未按承诺完成上述任意一项约定,本人***自愿放弃该项目前期所有投入,并且承担2021年度该项目内所有施工班组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届时我项目班组主动退出施工场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施工现场耽误开发企业工作安排,本人与东方公司再无合作关系及经济关系,互不相欠,若上述三项承诺全部兑现,***书自动作废。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长福公司在承诺担保方处**。
2021年8月25日东方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1号-12号楼项目在建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内外协调工作,接洽协商有关施工任务等与该项目相关的事宜,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东方公司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处理长福公司前期施工的事宜。
原告**与***协商为其**砂石料,单价按每立方米计算。原告**提供车辆向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提供砂石料。原告**称砂石料的**时间是2021年9月-10月。经双方算账2021年11月21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供沙湾市和谐佳苑(一期)项目砂石料款13200元。欠条由项目经理***书写的,***是作证人,***是收料员。
另查明,被告***是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全额出资股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东方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被告***、东方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提供砂石料没有签订合同,原告陈述是向*****砂石料,***虽然陈述其是被告东方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原告陈述的**时间也是在被告***作为全资股东的长福公司承建沙湾市和谐佳苑小区工程期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从该合同的内容看,是原告将砂石料**至指定的工地,由定购方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出售砂石料是主要合同义务,**是货物运送方式,因此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视为其同意该债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运费及砂石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实质是运费及砂石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065.90元(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13200元×17个月×4.75‰),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是同期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如下:719.95元(13200元×3.85%÷12月×17个月,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
在案外人***起诉被告***、东方公司的(2023)新4223民初18号案件中,当事人已经举证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鑫坤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2021年8月25日,但两被告均认可长福公司因资质不符合市政规划要求更换建设公司,且沙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由被告东方公司建设的《塔城地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申请表》,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两个时间相互矛盾。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接手涉案项目工程后进行合同倒签履行备案手续,所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8月24日的意见更符合常理。虽然被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被告***系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是被告东方公司的员工,也未在被告东方公司领取工资;根据被告***出具的***内容,可以证实2021年度被告***有自己的施工班组,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也存在前期投入。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称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运费、货款13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19.95元。
三、被告***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息3.85%从2023年5月2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1.56元,由被告***负担76.44元;投递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