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7民初874号
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托木吾斯塘镇4村1组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MA77WQCD4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42-36号(北京商街1号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MA7755L4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提县城南新区B区6号公租房1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7DT2E33。
负责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卡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国豪公司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戈壁料款1696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674.68元(利息计算公式:暂计(具体以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之日止)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合计3年,以169610元为基数,按LPR4.15%计算,169610元×4.15%×3年=21116.45元,加计罚息:21116.45元×50%=10558.23元);以上费用合计:201284.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603.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口头达成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提供戈壁料(包运输),约定每立**壁料单价为110元。截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完成戈壁料供给任务,原告共计向**提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提供戈壁料136车,合计2451立方,总计货款269610元。2020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公司需要做账为由要求将运单收回,并由被告项目经理***及资料员***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口头承诺5日内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6961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戈壁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悖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民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砂石料供应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重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暨涉案项目**提县四中工地负责人***及资料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提县四中工地***壁料2433方。
证据二,2019年9月9日被告工地材料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5日结算戈壁料时漏算一车18方,原告给被告实际***壁料2451方。
证据三,2019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提交打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戈壁料单价为110元每立方(含税)。说明:其中一张开具的为机械租赁费50000元,系原告应被告分公司的要求开具的,该两张发票上的金额10万元已经付清,有付款记录。
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2021年10月-11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三张、2021年8月22日被告总公司资金申请一张(提交复印件,资金申请及工资支付表原件在**提县教育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的***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案涉工程项目**提县四中工地的材料员,***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五,2021年3月15日、11月17日、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三份、2021年1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东方国豪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原始载体),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戈壁料款的事宜,被告承认欠付原告戈壁料款的事实,也承诺等工程款下来后付款。
被告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证明***和***收到砂石料,并不能证明供应到**提县四中工地,且只有方量没有价格,***和***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他出具该证明,只是他的个人行为。另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证据二不认可,客户名***,他的已经结算完了,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没有任何人签字。证据三时间长了,真实性不认可,第一张发票开具的是机械租赁,只能证明他干了这个机械装载费,不能证明他供应了砂石料。第二张开具的是戈壁料发票,证明这些方量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当时拉运的戈壁料已经及时付清了。不能证明单价是110元。证据四中资金申请只是证明被告维修期间需要支付的资金,并不能代表欠什么款,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是原告和***聊天,不能证明他付什么钱,是谁和***聊天,不知道也不认可。农民工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给木工、电焊工付款,他们拿到了被告支付的工资而已,与本案无关。资金申请是复印件,***和***的签字不认可。只能证明***是电焊工,拿到工资,***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五,录音中没有涉及到**提县四中拉砂石料的事,只是说原告与***之间欠款的事,与被告无关,通话中是不是***其也不知道。***的录音只是说了付款10万元的事。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提县教育局调取证据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拒绝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与证据四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本院与**提县教育局调查核实,其陈述的***、***的身份,故证据一、证据四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且在微信记录中,***虽与证明一并拍照发给***,但***对此亦未认可,故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载明购买方为东方国豪**提分公司,销售方系原告,施工地点为**提县四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其他交易凭证,故证据三应予采信。证据四中的资金申请表及工资支付表经本院向**提县教育局核实资金申请属实,且**提县教育局称***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负责人***的外甥,代表***到**提县教育局跑手续,被告对***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财务人员无异议,故证据四中的资金申请表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工资支付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系东方国豪公司**提分公司负责人、***系东方国豪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对录音是否为本人不认可,未提供证实,且证据五与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故证据五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重卡公司与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达成购买戈壁料的口头协议,后重卡公司按照约定向东方国豪**提分公司承建的**提县四中***壁料共计2451方。
2020年1月5日,***、***向重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车辆往**提县四中工地***壁料共计2433方(贰仟肆佰叁拾叁方),运费票据已收回,证明人:******”。2021年12月6日,***通过微信将上述证明和收款收据发送给***,***回复:“你把东西传过去就行了,现在公司全权负责,我连百分之十的家当不了,手续有他们往公司传,付款时我给公司可以说上话。”“过几天给他们传,这几天解决工人工资,付款时我让小**知你”。
2019年10月,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向重卡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重卡公司提供发票两张,其中一张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戈壁料,数量454.54545455,单价106.7961165,金额48543.69,税率3%,税额1456.31,价税合计50000元。
2021年3月15日,***与***通话催要货款。
2021年8月22日,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向**提县教育局提出资金申请,该申请上有***和***签字。经本院与**提县教育局核实,***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负责人***的外甥,当时代表***办手续,其认为***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的员工,***系***的人。***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财务人员。
2021年11月17日,***与***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我的单价也没写,付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也没写,就光一个对账的一个证明,***和***给我开了一个证明”。***:“你那个我们认可是清楚的”。***:“那我的这个,光这个证明用不用***啊谁签个字,付了多少钱,总共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不用,开始十几万嘛”。***:“我这个付款也相当简单,给公司里转了50000,做人工做了50000,总共270000,付了100000,还有170000”。***:“就是呀,你们这个简单,我们就按照你们的报上去,你的、***的、***的报了100000,还有一共12个人是清楚的”。***:“我的报了多少钱”。***:“你的好像是按结清算的,170000嘛,没啥问题的我们都报完了。一共12个人下来是将近1000000吧”。同日,***给***打电话催要货款。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直至2022年1月18日再次变更负责人。
重卡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3.85元、案件申请费1526.4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重卡公司与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于2020年1月结算完毕,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69610元及利息;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603.85元。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6961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签订供应戈壁料合同,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负责人,***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认可欠付原告砂石料款,对原告持有的证明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应由公司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对原告***欠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有结算单,且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在原告供货后付款100000元,说明***与原告协商购买戈壁料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东方国豪**提分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壁料单价为含税110元每立方,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证实单价为含税110元每立方的事实。且东方国豪公司**提分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称欠款170000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录音内容170000元仅是大概的估算,结合证明及在案证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东方国豪**提分公司提供2433**壁料,履行完供应戈壁料的义务,有权向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主张货款,扣除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东方国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戈壁料款167630元(2433方×110元-100000元),东方国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付清,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东方国豪**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方国豪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向其支付戈壁料款1676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以未付款金额16961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从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加计罚息50%。本院认为,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在2020年1月5日与原告结算完毕,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利息加罚息,予以支持。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7155.69元【167630元×4.15%÷365天×1096天(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1.3】。故原告主张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提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27155.6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款167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603.85元的问题。
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庭审后7日内补缴保全保险费部分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该主张。原告至今未缴纳该部分诉讼费,应视为放弃了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戈壁料款167630元;
二、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155.69元,并以未付款167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
三、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27元,案件申请费1526.42元,合计584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负担5656.87元,由原告莎车重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