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7民初60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42-36号(北京商街1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城南新区B区6号公租房。
负责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公司)、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豪麦盖提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麦盖提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将麦盖提县第四中学建筑工程中夹板门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的人工费为130元。原告干完活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至今不支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麦盖提县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是原告和***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这笔费用。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负责人***和***签订了《劳务合同》。
2、2022年12月27日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8月23日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将50,000元转给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然后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又将50,000元转给***,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与***有劳动关系。
3、结算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
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麦盖提县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的签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劳动合同写的第一次付的是材料款,双方签的是劳动合同,二者不相符,合同是和***签订的,原告应该找***,与被告公司无关。2、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上说的是新疆东方国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与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证明只是被告购买了材料,这个证明只能说明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与***存在劳务关系。3、对清算单不认可,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与***没有做清算。
本院经审核认为:1、《劳务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虽盖有喀什市忠诚装饰经营部印章,但既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亦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东方国豪公司、东方国豪麦盖提县分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或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清算单无任何人签名,且为复印件,原告自己陈述自己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妻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共五条内容,第四条内容为:劳动报酬1、5mm厚高密度板夹板门每平方130元计算(材料费元、人工费50,000元)。(在此款上方手工书写“第一次付50,000元材料款,第二次50000元)2、8mm厚度……。3、装板门……。甲方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工作交接结束15日之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注: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此处为手工书写)。合同落款处甲方签有“***”,乙方签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包工包料将门做好后并负责安装好,根据本案情况,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是否进行验收和结算等问题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