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408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仙,红塔区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刚,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金石路州建设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5993219503。
法定代表人:王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龙,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刚、卢鑫,被告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0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费9151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利随本清。合计179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豪公司承包红塔区5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2018年3月26日,***将该工程以包工不饲料形式发包给原告。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定二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70000元,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然而至今,二被告均没有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仅支付了2.9万元,其余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天豪公司承包了玉溪市红塔区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3月13日,天豪公司将工程项目中春和煤长路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方人员堵路、发包方、天豪公司对前期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工程难以推进。2019年年初,经***、***、天豪公司进行结算协商,***尚未支付的84万元工程款由天豪公司承担,协商一致后,天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至此***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清楚。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承包期间的债务已明确由天豪公司承担,***自愿放弃前期投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故其身份属于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该工程款承担义务已转移至天豪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天豪公司辩称,天豪公司应当支付***170000元是事实,但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20年春节,也就是2021年2月11日前,现付款时间未到,时间到后,天豪公司会支付剩余的14.1万元给***的,故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天豪公司取得红塔区5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3月13日,天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红塔区5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春和煤厂路内部合作经营合同》和《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红塔区5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春和煤厂路给乙方施工管理;本工程合同价为2839263元,乙方上交公司管理费按照合同价款1.5%,共计42588.95元(未含工程增值税和所得税),乙方在拨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全部费用……。2018年3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春和煤厂路的挡墙、混凝土路面浇筑乙方单做人工,材料及机械由甲方提供,涵洞及排水沟浇筑材料模板、机械由甲方提供乙方单做工;劳务单价为:混凝土路面浇筑每平方10元、挡墙每立方110元、盖板涵浇筑每立方130元、排水沟浇筑每立方130元、混凝土路缘浇筑每立方130元、零时用工每个工130元。材料供应:乙方施工的工程所用材料由甲方负责供应,并由甲方负责运输到施工位置,包括施工水等,材料的购买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应加强材料用量控制、保管、不许偷工减料……。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2月17日,***与天豪公司进行对账,***出具了一份《承诺》,内容为:由我***承建的天豪公司中标的红塔区50户以上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春和煤厂路工程,现由于我自身的原因不能继续本工程的施工,现经过与公司商量决定,之前施工所产生的欠款84万元由公司安排解决(超出部分公司不再负责),后续未完成的施工项目由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我放弃本工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我已垫付项不再追讨。2019年2月26日,天豪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施工的天豪公司承建的红塔区煤厂路项目,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本工程的施工,经公司协商,剩余工程由公司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之前***所欠工程队***工程款17万元由公司负责支付,经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本工程所有项目完工拨款后及时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后续每次拨款且按比例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但最迟2020年春节前必须全部支付完毕。***于当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签署了“同意”。事后,天豪公司先后支付了***2.9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20年1月25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6日天豪公司向***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未支付***的劳务费17万元由天豪公司代为支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并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已将应当支付给***的债务转移给了天豪公司。天豪公司支付了2.9万元后,其余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接受债务转移的天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现争议的是《情况说明》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20年春节”是指何时,付款时间是否成就?本案中,***退出施工与天豪公司确认欠款的时间是2019年2月17日,天豪公司与***确认的时间是2019年2月26日,从双方确认转移债务时间到2020年春节也有近1年的时间,且从常理来理解2020年春节应当指的是2020年1月份的春节,并不是2021年2月份的春节,故天豪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天豪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春节,故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因现***仅要求按年利率3.8%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4.1万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征收1942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白向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