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723民初1803号
原告:陈清茂,女,汉族,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金石路州建设家园E区1幢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5993219503。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坤,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良安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3015277088K。
负责人:冉光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凤,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勇,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李选祥,男,彝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陈清茂与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县农业农村局、刘勇、李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于2021年12月16日依职权追加刘勇、李选祥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陈清茂劳动报酬3000元;2.请求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被告华坪县农业农村局将华坪县农田建设项目10标段承包给被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被告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提起诉讼。
经本院查明,原告未实际提起诉讼,诉讼事宜均由他人代为办理,且未依法办理委托诉讼手续。
本院认为,他人擅自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能产生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以原告陈清茂名义提起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如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