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2262号
原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宁,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9月26日生,苗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原告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天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诉讼过程中变更);(二)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3日***与天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天豪公司向***补交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3.请求依法裁决天豪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个月工资);4.请求依法裁决天豪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一个月工资);5.请求依法裁决天豪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6.由天豪公司承担仲裁所有费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劳人仲案字【2022】35号)(以下简称“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一)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3日,***在天豪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2022年1月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天豪公司的员工代富会后未到公司上班。3.2021年7月至12月,天豪公司共支付***劳动报酬15,504元,月平均工资为2584元。裁决书认定的以上事实部分认定不清,具体表现如下:***在试用期内未遵守天豪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能够胜任工作,也不服从天豪公司的管理,擅自离职至今。2021年7月,***到天豪公司处应聘,根据天豪公司的转正制度规定,员工试用期为3-6个月,试用期转正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岗位任职资格要求,能够胜任岗位工作,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态度、工作任务完成符合要求,试用期间没有严重违纪和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对天豪公司上述制度均表示认可,当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动要求不与天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豪公司也同意。在试用期内,***不能够胜任财务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完成和满足天豪公司的财务工作任务和要求。因此天豪公司提出将其调岗,但***未服从天豪公司的管理,并且多次不参加原告要求员工参加的会议,2022年1月擅自离职至今,给天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试用期间,天豪公司一直按时为***发放工资。(二)裁决书证据采信错误,具体错误如下:1.裁决书对***在仲裁庭提交的四组证据以认可,实际上该交接单是***不能够胜任工作,天豪公司将其调整到公司销售岗位,当***未服从公司的调岗管理,擅自离职至今,***并未向天豪公司提出正式的辞职申请。其中天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转正制度》,该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天豪公司的转正制度规定,员工试用期为3-6个月,试用期转正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岗位任职资格要求,能够胜任岗位工作,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态度、工作任务完成符合要求,试用期间没有严重违纪和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对天豪公司上述制度均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正制度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考勤表,该证据是能够证明***在试用期内,***不能够胜任财务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完成和满足天豪公司的财务工作任务和要求。因此,天豪公司提出将其调岗,但***未服从天豪公司的管理,并且多次不参加天豪公司要求员工参加的会议,2022年1月擅自离职至今的事实,但裁决书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三)裁决书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裁决天豪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2元,向***支付二倍工资15504元,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来天豪公司处应聘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动要求不与天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豪公司也同意。在试用期内,***自行要求天豪公司将其社会保险部分一起发给***,***不愿由天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试用期的月平均工资才会达到2584元,并且***擅自离职至今,没有向天豪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给天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天豪公司不存在过错,并应当支付上述补偿金、赔偿金、也不应当为天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述仲裁请求,支持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天豪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通过天豪公司面试于2021年7月5日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流水金额可作为转正依据,微信工作群工作记录可证明不存在天豪公司所说不能满足工作任务和要求。在职期间,天豪公司未按《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按时支付工资(7月份工资直至9月7日发,8月工资直至10月25号发,9、10月份工资12月9发,11、12月份工资直至次年2022年1月26日发放),2022年1月3日离职办理交接手续后,工资并未结清。在职工作期间,天豪公司并未安排进行考情打卡,只存在人为管理,天豪公司所出示的考勤表为后期补做的,不具有真实性。所谓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胜任工作、更有甚说调岗,更是子虚乌有、胡说八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云南天豪公司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天豪公司依法执行(文劳人仲案字[2022]35号)仲裁裁决。(二)原告公司所陈述对被告进行调岗,不服从管理,不参加会议的情况并没有,原告公司的会议是下班后才晚上6点至8点参加,所以就没有参加。调岗的证据工资表10月份实际发放3000元,但是工资表上2500元是前面做的,是错误的,后来补做了正确的工资表,但是我没有后来补做的正确的工资表。
庭审中,原告天豪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天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转正制度》(天豪发【2007】002),证明根据天豪公司的转正制度规定,员工试用期为3-6个月,试用期转正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岗位任职资格要求,能够胜任岗位工作,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工作态度、工作任务完成符合要求,试用期间没有严重违纪和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对天豪公司上述制度均表示认可,当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不与天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豪公司也同意。在试用期内,***不能够胜任财务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完成和满足天豪公司的财务工作任务和要求。因此天豪公司提出将其调岗,但***未服从天豪公司的管理的事实;
2.《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天豪公司一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发放工资的事实;
3.《考勤表》,证明在试用期内,***不能够胜任财务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完成和满足天豪公司的财务工作任务和要求。因此天豪公司提出将其调岗,但***未服从原告的管理,并且多次不参加天豪公司要求员工参加的会议,2022年1月擅自离职至今的事实;
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劳人仲案字【2022】35号)、《送达回证》、证明***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豪公司依据裁决书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对天豪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在面试时候原告公司告知我的试用期是3个月,天豪公司陈述是我要求不与天豪公司方签订劳动合同是没有的事情,天豪公司陈述我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进行调岗均不是事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天豪公司支付工资的周期不认可,天豪公司并未按月发放工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天豪公司并未进行打考勤,该组证据是事后补做的;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天豪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群工作记录,证明工作证明和记录、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
2.7、8、9、10月份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明细,证明天豪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时间周期发放工资、10月份转正后实发工资、2021年7月5日入职;
3.离职交接,证明***于2022年1月3日离职的事实。
经质证,天豪公司对***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仅仅是天豪公司内部微信工作群的一些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能够胜任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对第2组证据三性以天豪公司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当时双方约定的是试用期是6个月;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待证观点,该组证据不属于***的离职交接,而是***不能胜任财务工作天豪公司将其调整到销售岗位的工作交接。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具有自然独资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招聘***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从2021年7月5日起到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从2021年7月5日起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其中7月工资实发1,670.00元、8月实发2,334.00元、9月实发2,500.00元、10月实发3,000.00元、11月实发3,000.00元、12月实发3,000.00元。2022年1月3日***与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后未到该公司上班。***离职后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文劳人仲案字【2022】3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部分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依法送达后,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依法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天豪公司关于请求驳回***申请确认双方从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该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当先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天豪公司主张不应当支持,该仲裁申请应当驳回。***认为其提起的该仲裁请求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对此,双方应对各自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列举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天豪公司列举的考勤表、工资名册,***列举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均充分证实了***与天豪公司从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天豪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该仲裁请求应当驳回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天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天豪公司关于请求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应否支持。
本案中,天豪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尚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且不服从工作调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职造成的,该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该二项仲裁请求应当驳回。***则辩解其仲裁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裁判理由及阐明的裁判理由。天豪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实***与其他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实***存在上述二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待证事实。虽然天豪公司列举的第1组证据能证实该公司关于试用期和转正的具体要求,但是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是否合法。庭审中查明***的工资从2021年10月起工资调整为3,000.00元,而从工资名册中显示***在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00元的事实。能确认***从2021年10月转正的事实。双方列举的证据均能证实天豪公司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天豪公司关于请求驳回***的该二项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和双倍工资的计算已经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且***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中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金额均以仲裁委计算的为准,不再赘述。
(三)天豪公司关于请求驳回***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和承担仲裁费的仲裁应否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阐明的裁判说理,因***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虽然仲裁委对该项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该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要求承担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因仲裁委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也未列举证据证实已经向仲裁委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天豪公司的该二项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承担仲裁费的仲裁请求;
二、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月3日***与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92.00元,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款15,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云南天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