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分等与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67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舒利方。
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利方、***诉被告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株园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利方、***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株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利方、***诉称,五原告系死者***的子女。2016年1月7日,***经过被告园林处时,被园林内倒塌枯树砸伤。随后,***被送至眉山市人民医院,经尽力抢救无效,在急诊临床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631元(1.死亡赔偿金8803元×11年=96833元;2.丧葬费41796元÷2=2089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参与人员误工费3人×100元/次×3次=900元;5.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株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母亲***受伤的具体原因不明确,死亡原因含糊不明确,只有医院的证明,没有司法鉴定结论。事发当天中午12时许,没有人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当天晚上18点55分才报警,警方没有机会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勘验,***受伤的具体原因不明确;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是腰椎粉碎性骨折、脂肪栓塞,因无司法鉴定结论,到底是***本身的高血压病引发脂肪栓塞,阻塞血管血液流动导致死亡,还是抢救措施不当、设施设备不完善等原因导致死亡都有可能。二.被告公司承包土地的园林一边靠***进出家门土路,一边是其房子的院墙,其余围绕园林的是一条水泥公路,比较宽,大约6米,园林的四周、周围边都没有任何枯树,园林中间大树都有木棍支撑。听当地村民谈论,当天中午***与其他人一起进入园林中间,取枯树木材生火取暖,摇动搬倒枯树而受伤。当天没有发生地震、没有起大风,正常情况下枯树不会倒塌。反之,如果***不是进入园林中间烧火取暖,即使枯树倒塌也不会被砸伤,因为枯树的位置离公路边还有好几米远。三.***年纪大,有高血压,自己进入园林与他人摇动搬倒枯树而受伤,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方有明显的疏忽大意、照顾不周的失误,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一起进入园林烧火取暖的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公司的园林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属于***进出家门的必经道路,其未经被告同意,无论是私自进入园林玩耍或取枯树烧火取暖,自己不小心意外原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利方、***系死者***的子女。2016年1月7日中午12时45分,眉山骨科医院接到东坡区白马镇龚村六队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于13时3分到达现场。其120院前急救登记本载明现场病人***情况为:砸伤30+分钟,诊断为:腰椎压伤性骨折。当日,***又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下午17时14分,***在眉山市人民医院急诊临床死亡,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脂肪栓塞、腰椎粉碎性骨折、腰背部打击伤、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腰椎粉碎性骨折、脂肪栓塞。当日18时55分,原告***向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内容:2016年1月7日19时许接***电话报警称:其母亲于中午12时被家附近园林里的枯树砸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派出所将此事登记一下。处警情况:经了解,***的母亲于当日12时许在家附近园林被一根枯木砸伤,群众***发现并将***的母亲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派出所当晚对园林中倒塌的枯树拍照的照片显示,枯树倒塌在园林内。***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月7日12时许,其刚吃完饭出门一会儿,就听见“啪”的一声响,然后就听见其三婶(***的母亲)叫了一声“哎哟”,其立马赶到发出声音的地方。其当时看见一根枯木倒下来砸在其三婶的身上,其三婶是仰面朝上,地上的木头成了三段,一截长的压在其三婶身上。其立马把压在其三婶身上的枯木移开。然后事发地点的邻居***、***也听见响声赶来了。随后其就打了120。枯木是***种植的,已经死了2、3年了,没有处理。被告金株园林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2010年开始,园林公司就租用***的土地种植园艺树木。听说在2016年1月7日***的母亲***等人跑去园林中捡柴火,把一棵枯死的树木搬倒将***压死了,枯树死了两三年,是其园林公司的树木,因为园林公司的树木都是在自己租用的土地上,死了还可以自然当肥料,故没有处理。
查明,被告承包的园林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该园林一边靠***进出家门的土路,一边是其房子的院墙,其余围绕园林的是一条水泥公路,园林为开放式,无围栏或提示牌,枯树倒塌在园林内。***为何进入被告的园林,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园林有专人看守,主要职责是防止树木被盗或破坏。事发当时,看守人员在家中吃中午饭。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即***是与其他人一起进入园林中间,取枯树木材生火取暖,摇动搬倒枯树而受伤。***生前患有高血压,系农村户口。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东坡区白马镇龚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眉山市骨科医院120急救登记本、眉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120院前急救登记本、接(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五原告的母亲***是被被告金株园林公司园林内的枯树砸伤在园林中,但***是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私自进入被告园林,其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如果***不进入园林,正常行走在园林边的土路或水泥道路上,根据园林的位置及枯树倒塌的位置,其不可能被园林中倒塌的枯树砸伤。其次,园林内的枯树倒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再者,***的死亡原因虽然有医院的证明,但其医院证明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系其他外力导致腰椎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能。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株园林公司承包原告***的土地种植园林,虽园林不是高度危险区域,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被告必须设置围栏或警示牌,但被告疏于管理,对已经枯死的树木没有及时处理,导致***私自进入园林被枯树砸伤,被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未举证证明***是与其他人一起进入园林中间摇动搬倒枯树而受伤,故不能免除其责任。综上,***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酌定3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803元×11年=96833元,丧葬费41796元÷2=2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与人员误工费3人×100元/次×3次=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931元。***承担80%即127144.8元,被告承担20%即317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利方、***各项费用合计31786.2元。
二、驳回原告***、***、***、舒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眉山市金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五原告负担5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