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3民初2258号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郑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应当预交但未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