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1012行审24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江人社察罚字[2015]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扬江人社察罚字[2015]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被处罚人于2015年6月12日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内容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资料,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交延期申请,请求延期至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罚字[2015]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缴纳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款10000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