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00号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郑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在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三里树村****。
法定代表人:曹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群、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电梯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9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货款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或者指定的专用账户,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该约定付款,并将9000元给付原告前员工严传海。2019年6月2日,被告出具说明承诺其付给严传海个人的9000元由原告负责追回,并于2019年8月7日前交付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借故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发货,其所述货款给付时间以及总数属实。对于9000元,被告确实给了严传海本人。其中5000元现金,是因为严传海讲要给付驾驶员运费5000元;另外4000元,严传海已出具收条。被告之所以给付严传海,因严传海发给被告其个人账户,被告认为严传海发给被告的账户就是原告公司专用账户。2019年6月2日,曹铖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并没有说明给付严传海的款项是由被告追回。该说明是原告诱导曹铖所写,因为原告明知严传海联系不到,还让曹铖出具情况说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梯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等,被告从事玩具、床上用品制造。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HJ200010.5-WVF货梯一部,总计99000元(含安装、验收、维保一年);开户银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宜陵支行;银行账户:3210882201201000057517;付款方式:需方须将全部合同款汇入本合同供方的银行账号或指定的专用账户内,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需方负责等。原告按约发送并安装电梯,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另给付原告原工作人员严传海9000元。2019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铖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付严传海9千元由本公司追回(在2019年8月7日前付天利电梯)。”该说明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此后被告未给付款项,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9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前工作人员严传海,并由被告出具说明承诺该款项由被告追回并于2019年8月7日前给付,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然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已按原告原工作人员严传海给的账户交付该款项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且事后承诺其给付严传海的款项由被告于约定时间内给付,故其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阿童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玲
人民陪审员 郭子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月榕
书 记 员 姜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