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以南奥北路以北、奥体东路以东华创观礼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马秋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裕园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
法定代表人:王绍奎。
上诉人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200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5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位于大名肽都集团家丰厂区、子丰厂区屋顶光伏工程施工,案涉合同为安装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内容为屋顶光伏工程,不涉及不动产,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争端与解决规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项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甲方即为上诉人。因。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协议选择争端受理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约定有效。上。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20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分工及相关事项。该合同第七条规定,太阳能光伏工程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部分;第八条规定,施工图纸由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厂区屋顶太阳能光伏工程,不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双方各自分担的任务,其形式要件符合承揽合同基本形态。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关于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行使本案管辖权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5民初12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