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25民初1200号之一
原告: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以南、龙奥北路以北、奥体东路以东华创观礼中心2号写字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7792997L。
法定代表人:马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08961D。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1511R。
法定代表人:李连平。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王绍奎。
原告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2510元及利息(以1812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9133元;2.判令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大名肽都集团家丰厂区、子丰厂区屋顶光伏工程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8日,工程固定单价0.185元/Wp,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容量结算。施工中发生的合同外任务单,具体结算金额由原告代表、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协商报市场部审核后予以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尚欠1812510元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和总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与本合同相关事项而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山东英迪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一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大名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大名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名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是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对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双方当事人在《安装承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起诉法院,但根据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显示内容,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无效。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