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德阳市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汉市绍兴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泰北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曾和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标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标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68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人和发包人。本案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代理人“唐斌”、“陈丹”均在广劳人仲案【2019】307号案件中作为堃德建设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工程龙城梦幻岛是堃德建设公司全额投资,项目烂尾后由政法委主导引进红星美凯龙品牌,后续施工主体混乱,真正承建单位也不清楚,堃德建设公司工作组织资金人员,开发商和施工方是一家的方式进行”。堃德建设公司当庭提交的《承包合同》也载明,其承包合同内容范围包括整个“龙城梦幻岛”项目,包含但不限于全部钢结构工程。即使根据堃德建设公司工程的承包合同也可看出本案工程内容实际包含在堃德建设公司合同内容中。一审法院在堃德建设公司有自认情形、承包范围包含本案钢结构工程情况下,直接认定堃德建设公司系工程总包方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案涉项目中“游泳池网架”工程,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9月25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储春志出具的《4号楼游泳池分包工程完成情况表》及《现场验收查勘记录》,即认定该“游泳池网架”未完工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故意刁难结算工作,主张质量问题而又不申请相关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无非就两点“案涉工程与土建主体建筑交界处未处理”、“钢管厚度不够”。针对上述问题,上诉人已明确强调被上诉人所述“交界处未处理”并非双方合同内容,而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针对“钢管厚度不够”,在2019年1月27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各方一致确认的《工程形象逬度确认单》中,已载明游泳池网架已完成主体,即在该时各方已对游泳池网架主体(钢结构)进行确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该事由,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属于“龙城梦幻岛”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与“龙城梦幻岛”项目其他单项实际在该日期后均余有少量收尾工作。上诉人有意将案涉工程与“龙城梦幻岛”项目分开,又不能提出案涉项目是属于其他项目的备案信息,双方对于完工时间有争议的,应以公示备案时间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堃德建设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标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50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4395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原告远东标罐公司(乙方)与被告**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汉梦幻岛网架制及安装(中庭网架),总面积353㎡,总造价283950元,2、乙方应在符合商定的付款条件下40日内制作安装完毕(总工期),3、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甲方付乙方30%预付款,主体拼装完安装玻璃前乙方开具本工程总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付乙方40%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27%款项,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4、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双方不得无辜刁难,拖延验收,双方签署验收资料(甲方内部验收),甲方在本工程竣工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可视为认可,安装不合格时可及时整改直至合格。2018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游泳池网架),工程总价含税合计9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即为开工日期,总工期45天,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0日内付20%,安装玻璃前付至60%,工地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6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届满后无息支付。3、甲方指派黄勇、张关井负责现场相关协调工作,乙方指派储春志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远东标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截至2018年12月6日《合同一》总付款198580元,2018年12月15日,合同一增项费用6088元,双方进行了确认。截至2019年9月1日《合同二》2019年1月29日总付款380000元,增项费用56049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双方及监理单位一同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中庭网架已完成,游泳池网架已完成主体。
在游泳池网架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相关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罚。原告自认其中的罚款228000元(由被告垫付)由其负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东标罐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针对《合同一》,根据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庭网架班组2018年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中庭网架已完成。虽然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署的《现场验收查勘记录》显示中庭网架存在网架交接处未处理,玻璃和钢管的厚度不够的问题,但正如原告诉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这些内容属于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中庭网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九-1条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至工程款97%,现双方的工程已经双方现场勘查验收,被告**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付清。根据《现场验收勘察记录》,一审法院对工程验收时间认定为2019年9月26日,现一年质保期已期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一》的未付款及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一》应付工程款余款为:290038-198580=91458元。
二、针对《合同二》,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与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庭网架班组2018年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显示游泳池网架已完成主体,2019年9月2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储春志出具的《4号楼游泳池分包工程完成情况表》及原被告双方的《现场验收查勘记录》均显示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如“玻璃打胶”,即《合同二》并没有完工。根据《合同二》第六条“网架主体拼装完在安玻璃前,经甲、乙、监理确认后在14日内按审定的施工进度付款到总价的60%支付,工地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6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届满后无息支付”的约定,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但在主体拼装完的情况下至少应当付至总款的60%,即956049×60%=573629.4元。2019年8月8日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被告**投资公司出具《4号楼游泳池网架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表明安全事故的罚款22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在《合同二》工程款总款中扣除。罚款228000加已付380000元超过了60%的进度款,但双方《合同二》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行品迭。
三、被告**投资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如确实存在延期交付及质量瑕疵问题,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四、被告堃德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堃德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关系是与发包方即被告**投资公司建立的,原告要求堃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1458元;二、驳回原告**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游泳池网架工程现状的视频,拟证明案涉游泳池网架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堃德建设公司认为游泳池网架工程现状应当以现场勘验为准。本院对案涉工程现状勘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1、在远东标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钢构施工合同》及《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投资公司代表为曹华清。《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含网架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撑,配合设计院出正式施工蓝图”。
2、2019年9月25日,远东标罐公司向**投资公司提交了4号楼游泳池网架及周边维护分包工程现场收方结算申请单。储春志手写签名的4号楼游泳池网架分包工程完成情况表,载明“截止2019年9月25日,已完成合同内容:网架主体玻璃安装。未完成合同内容:玻璃2块,玻璃打胶。合同外增加内容:裙边方管及玻璃。完成情况:已完成玻璃安装和风管安装”。
3、2019年9月26日,现场验收查看记录表中的“现场查勘记录栏中”载明“一、中庭网架1、中庭网架与游泳池网架间交接处未处理。中庭网架钢管厚度3MM。夹胶玻璃12MM。二、游泳池网架1、游泳池网架与4#楼2区交接处未处理,胶条未完。2、夹胶玻璃厚度13MM”。同时该表中“待查勘事项及问题”栏中为空白栏,并未手写注明相关文字。**投资公司张关井、曹华清及远东标罐公司储春志及监理手写签名。
4、2019年9月26日,**投资公司自己制作的4#楼游泳池网架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956049,合同内金额900000元,合同外增加金额56049元。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等扣减部分765832.16元,包括4#游泳池网架与2区塔楼交接处未封闭处理费用7923元、卫生费1912.1元、违约金242836.4元、罚款83800元、工伤保险费用201360元、代为支付应急局的罚款228000元、质保金47802元。综上应付工程款为-237585.61元,即**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向广汉**投资有限公司退工程款237585.61元”,**投资公司成控部赵映盛签字进行确认。
经现场勘验,案涉的游泳池网架工程钢结构主体已完工,钢结构上方玻璃全覆盖。主体裙边有少许的白色亮点,是否漏水肉眼无法判断。玻璃与建筑物的交接处有缝隙。游泳池混凝土的横梁有雨渍的痕迹。钢结构上所覆盖的玻璃第七块与第八块玻璃的交接处缝隙颜色明显比其它玻璃与玻璃之间的交接处缝隙颜色要深。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签订的《钢构施工合同》及《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向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58元,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该工程款为案涉《钢构施工合同》项下**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对于《钢构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应支付的91458元工程款,**投资公司未提出上诉,远东标罐公司在上诉中也未对该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支付《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的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提交了4号楼游泳池网架及周边维护分包工程现场收方结算申请单。双方及监理在9月26日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相应的勘查记录,在勘查记录中,“待查勘事项及问题”栏中并未载明游泳池网钢结构工程存在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成控负责人赵映盛也于2019年9月26日制作了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虽载明有扣除项,但同时也载明了游泳池网架工程总的造价及增加项。综上分析,当事人双方及监理等在现场查验竣工工程现状后,查勘记录并未载明工程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自己制作了竣工结算报告的行为也应视为已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6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查后,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现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根据案涉合同“工地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6个月内付至95%,质保金5%质保期1年届满后无息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的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为956049元(合同包干价90万元+增项费用56049元),扣减**投资公司已支付的380000元,扣减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自愿承担的罚款228000元,另外因当事人各方在现场验收时,确认“游泳池网架与2区交接处未处理,胶条未完”,确认的内容与本院的现场勘查基本一致,从通常施工的流程来看,对交接处的处理,封胶条应属于上诉人施工内容,因上诉人并未处理,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根据竣工结算报告,该部分应扣除的金额为7923元。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全部工程款为956049-380000-228000-7923=340126元。如前所述,对《钢构施工合同》项下**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91458元双方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0126+91458=431584元。**投资公司辩称远东标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工程、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等其他扣款问题,故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确有以上问题的存在,**投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投资公司至今都未支付工程款,为此给被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堃德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的《钢构施工合同》《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游泳池网架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远东标罐公司和**投资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远东标罐公司和**投资公司,堃德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在施工的过程中,系**投资公司向远东标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堃德建设公司并无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堃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东标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31584元及资金利息(以43158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广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由广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广汉远东标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