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6539号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