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联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外联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4586号 原告:上海外联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55734号关于第52359125号“外联发咨询UD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3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原有品牌的优化升级,并委托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二、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五、原告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为打造该品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2359125。 3.申请日期:2020年12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3,3504,3506,3507,3508):会计;广告代理;户外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79752。 3.申请日期:2000年05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2;):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081021。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7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优点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003850。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8):寻找赞助 。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优度华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987088。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3):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47118686。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10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1月13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3):广告;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杭州春木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430079。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人事管理咨询。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北京优点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注册号:34153061。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6月13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8):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 2.注册号:3318336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9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3506):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外联发咨询UDC”,其英文部分“UDC”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和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其中文部分“外联发咨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外联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鉴于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即便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仍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原告独创以及是否具有显著性不是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从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有效期已届满,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联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外联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时 欣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