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刚,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波,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刚、被上诉人四川利宏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1.*和刚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万元;2.*和刚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10,321.17元(实际支付至履行之日,计算标准按照龙桂公司一审起诉状);3.*和刚支付违约金62万元;4.利宏公司对*和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和刚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诉争掘进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非产品质量瑕疵,而是需要进行正常维护和保养。掘进机交付后,生产厂家根据约定派出技术人员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但被上诉人*和刚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鉴定意见未确定诉争掘进机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使存在诉争掘进机少部分部件和配件的生产厂家或者产地与技术协议不一致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掘进机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更不会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诉争掘进机符合双方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和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和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表明,涉案掘进机的液压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连续作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刚支付货款248万元;2.*和刚支付逾期利息410,321.17元;3.*和刚支付违约金62万元;4.利宏公司对*和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和刚、龙桂公司之间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由龙桂公司退还设备款62万元后收回所供设备;2.判令龙桂公司赔偿*和刚经济损失3,967,15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龙桂公司与*和刚签订《机电产品买卖合同》,由*和刚向龙桂公司购买EBZ160A型掘进机1台,价款310万元,约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为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合同产品应符合和达到该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的技术参数;交货时间为需方支付定金到账后15日内;签订合同时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31万元作定金,该款在供方交货后转为货款,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需方支付货款10%即31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内支付货款30%,再运行3个月内支付40%,余款10%合同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需方在收到产品时应立即开始验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应向供方出具《产品签收单》,需方在出具《产品签收单》之日起十日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检验期满后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需方未在检验期满的三日内通知供方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产品所有权属于供方,供方有权行使取回权,相应费用由需方承担,供方行使取回权之日起十日内,需方应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未在十日内付清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供方根据产品生产商提供的条件,及时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一年;需方未按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迟延付款三十日以上的,除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对于需方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落款由供方龙桂公司盖章、需方*和刚签名,并由利宏公司及案外人柳某某在需方担保人栏盖章、签名。同日龙桂公司与*和刚签订EBZ160A悬臂式掘进机技术协议1份,对龙桂公司销售的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EBZ160A悬臂式掘进机的整体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部件明细及生产厂家、主要技术功能、制造标准、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
签约后,*和刚按约支付定金31万元,龙桂公司也于签约当月向*和刚送货,收货后再次向龙桂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和刚购买掘进机系用于其承包的由四川大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余庆县魁龙水库小溪河引水枢纽工作中引水隧道的掘进等劳务,2014年2月底掘进机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掘进机经常发生各种故障,如油缸漏油、伸缩部损坏、履带销断裂、回转油缸漏油等问题,龙桂公司及生产厂家的维护人员驻工程现场进行修理维护,多次更换油缸、伸缩部等部件,掘进机仍时好时坏,无法连续正常工作。同年8月,*和刚多次向龙桂公司及生产厂家沟通掘进机故障不断事宜,龙桂公司及厂家以先行支付货款而后由龙桂公司及厂家进行维护等为由推诿。因*和刚拒绝支付货款,龙桂公司诉至法院。
2017年3月20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掘进机是否存在问题及问题原因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掘进机存在铲板动作不灵活、后支撑不能撑起、行走无力、行走无法转向等问题,其问题原因为液压系统压力不达标;整机存在多处液压部件(包括履带链条张紧油缸、后支撑等)密封不良的漏油现象;涉案掘进机的电机、主泵、行走减速机、行走马达、部分通用轴承、一运马达等主要部件存在生产厂家或产地与相关协议及装配图册不一致的问题。龙桂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法得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论。*和刚认为掘进机的质量是否合格,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掘进机施工过程和表现综合评判。
一审审理中,*和刚反诉请求判令龙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967,155.50元,包括:2014年8月26日前损失250.75个工作班折合停工125天、8月27日至9月25日新购钻爆设备复工的停工29天,共154天的项目部管理人工资损失1,069,819元、施工人员工资损失987,653元、其他班组工资损失557,993元、配套设备及材料费损失521,8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564,379.20元、照明费用及资金利息损失265,51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桂公司与*和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遵照履行。讼争掘进机经过安装调试,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经常漏油等故障,龙桂公司及生产厂家虽然现场维护,并多次更换油缸等设备,讼争掘进机使用故障仍然不断。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讼争掘进机存在液压系统压力不达标、整机存在多处液压部件密封不良的漏油现象、主要部件存在生产厂家或产地与相关协议及装配图册不一致等问题,可以认定掘进机质量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不符,*和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刚有权向龙桂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龙桂公司处生效。由于诉讼之前*和刚未向龙桂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故法院确定*和刚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状到达龙桂公司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和刚已付的货款,龙桂公司应当返还,龙桂公司要求*和刚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和刚要求龙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其主张的停工天数、停工损失未经龙桂公司确认,也未经有关权威机构评估,法院难以认定,*和刚有新的证据的,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合同解除导致*和刚已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可以酌情认定,但*和刚主张配套设备及材料损失,因讼争掘进机实际已投入使用,*和刚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和刚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二、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和刚货款620,000元;三、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刚利息损失140,000元;四、*和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EBZ160A型掘进机1台交付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搬走;五、驳回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和刚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在案证据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和刚购买的诉争掘进机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据此解除龙桂公司与*和刚之间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龙桂公司申请对诉争掘进机进行重新或者补充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在一审中也已经出庭接受询问并对有关问题做出了相应说明。上诉人龙桂公司的申请缺乏充分必要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难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双方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2.57元,由上诉人上海龙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迎昌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陈建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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