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426民初36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