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2711号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89084Q。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货款225,512.5元;2.支付上述拖欠货款225,512.5元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与奥翔公司达成塑胶跑道材料的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塑胶跑道材料单价随市场行情而定等。尔后,奥翔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奥翔公司材料总价款225,512.5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付清,同日,**还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奥翔公司材料总价款225,512.5元。此款项应在2020年6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的欠条给奥翔公司。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后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奥翔公司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奥翔公司购买塑胶跑道材料,价格按照市场行情确定等。此后,奥翔公司陆续向**供应塑胶跑道材料,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对价款进行结算,**向奥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材料总价款225,512.5元,在2020年6月1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与奥翔公司达成口头买卖约定,奥翔公司向**出售塑胶跑道材料,**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奥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通过《欠条》的形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欠条》中的付款期限即2020年6月1日到期后,**仍未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奥翔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225,51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奥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奥翔公司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奥翔体育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51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