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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10494号 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研发费用54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3094.80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8%的标准,已从2024年8月1日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后段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导激光切割设备研发合作协议》,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该项目总体管理,具体工作范围和内容如下:水导激光切割设备设计规格书;水导激光切割设备所涉及模板零部件的加工及装配等;2.样机制作总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研发费用90%(即54万元);3.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所有任务和进度,达到验收标准。如逾期未完成以上所列事项,除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外,视为水导激光切割设备样机开发项目失败,被告需无条件在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返原告预付的研发费用54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4万元激光水导切割机款项。202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研发成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研发费用及利息,被告对于原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支出及协议解除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4万元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水导激光切割设备研发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但因被告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且其目前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其行为表明其不打算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既不还款又未采取积极行动,且根据其信用状况,可以合理推断被告不会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加速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水岛激光切割设备研发合作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举证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岛激光切割设备研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总体管理,具体工作范围和内容如下:水导激光切割设备设计规格书、水导激光切割设备所涉及模块零部件的加工及装配、水岛激光切割设备试运行及效果测试、水岛激光切割设备可交付成品样机一台;样机制作总费用为人民币6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研发费用90%(即540000元),项目研发工作全部完成,甲方向乙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验收标准按产品技术方案、国家相关设备质量标准,自乙方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研发费用;甲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所有任务和进度,达到验收标准,如逾期未完成以上所列事项,除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外,视为水导激光切割设备样机开发项目失败,甲方需无条件在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返乙方预付的研发费用54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540000元。2025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交付研发成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并由甲方返还研发费用及利息,甲方对于原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支出及协议解除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540000元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甲方承诺按本协议的附件《利息核算表》列明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按时支付利息和研发费用,甲方在2025年5月起12月31日不限次数分批分笔支付完毕,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判。附件《利息核算表》载明利率标准为月利率0.58%(每月应付利息为3150元),2025年3月19日一次性支付利息22050元(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25年3月底支付本月利息、2025年4月底支付本月利息、2025年5月-8月当月均支付本月利息及本金100000元、2025年9月底支付本月利息及本金14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岛激光切割设备研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被告返还研发费用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研发费用5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94.8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8%的标准已从2024年8月1日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后段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研发费用54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利息33094.8元(已计算至2025年6月18日,后段利息以余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财产保全费338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