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16393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东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
法定代表人: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东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2025年2月26日,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05元,减半收取计7403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