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2719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文化路以东金地花园第4幢1层(2)商号。
法定代表人:柳仕祥。
被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一期第A10幢2号)。
法定代表人: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泰宏公司)、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亿泰宏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柳仕祥,东方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马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泰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51991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日起,以工程款451991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东方天河公司在欠付**亿泰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亿泰宏公司、东方天河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东方天河公司与**亿泰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事项的机械规格、数量单价、计量方法、票据、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约定共同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合同签订后,**亿泰宏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12日与***补签《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负责组织队伍完成上述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工程单价:每立方米6元,超出5公里价格另议;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当月70%工程款,如逾期不支付按银行利息三倍处理;在土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应东方天河公司、**亿泰宏公司的要求不仅完成了土石方运输任务还完成了部分土石方挖运填、清淤、垃圾转运等施工任务。***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及**亿泰宏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运输款共计10442119元,扣减**亿泰宏公司垫付加油费1495605元、已付款4175335元,欠付***运输款4771179元;2.2020年5月7日至5月9日,***组织李雄民车队完成6124立方米的挖运平施工任务,工程款计48992元(6124立方米×8元/立方米=48992元);3.施工期间,***完成六工区场内江沙回填施工任务,工程款共计620685.26元,扣减东方天河公司、**亿泰宏公司付款410000元,欠付***工程款210685.26元;4.施工期间,***完成经东方天河公司签字确认的主湖区2号区南岸1-DC-RT(DZ)-3红砂岩挖运平49641.6立方米量施工任务,工程款计546057.6元(49641.6立方米×11元/立方米=546057.6元)。上述四项,**亿泰宏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5576913.86元。后经***再三催讨,东方天河公司、**亿泰宏公司又陆续支付1057000元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4519913.86元。在讨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东方天河公司、**亿泰宏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亿泰宏公司向东方天河公司开具31500000元工程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票没有全额开具前,由**亿泰宏公司承担支付下欠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等所有费用及责任,如**亿泰宏公司全额开具发票给东方天河公司,东方天河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税款及工程余款。事后**亿泰宏公司向东
方天河公司开具了工程尾款值税专用发票,但东方天河公司却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余款,导致**亿泰宏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问题,在工程实际中,***与**亿泰宏公司虽然仅就运输工程签订了合同,但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完成的其他施工任务客观存在,且东方天河公司、**亿泰宏公司就此己经结算工程价款,因此**亿泰宏公司理应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亿泰宏公司在向东方天河公司开具工程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对东方天河公司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工程款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东方天河公司理应在欠付**亿泰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亿泰宏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有些账目没有跟我公司结算清楚,***名下车队的工资及加油的费用没有扣减,具体欠款金额还需要我公司会计核算;东方天河公司没有向我公司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东方天河公司应对我公司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东方天河公司辩称,1.东方天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2.***所主张的实际上是欠付的运输款,并非工程款。***与**亿泰宏公司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组织
运输队伍为**亿泰宏公司进行土方运输,双方按照运输方量进行结算,双方实质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东方天河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3.2021年1月24日,***向**亿泰宏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中建三局、东方天河公司全额支付结算款含税价给**亿泰宏公司,则中建三局、东方天河公司没有监督义务”,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该承诺,东方天河公司在结算完毕后,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1月26日,东方天河公司与**亿泰宏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进行对账后,对于欠付的款项6249579.82元,东方天河公司也全部支付完毕。东方天河公司已经向**亿泰宏公司全额支付结算款,***向东方天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东方天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天河公司签订《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东方天河公司。同年12月8日,东方天河公司与**亿泰宏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以机械设备租赁的形式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亿泰宏公司。
**亿泰宏公司与***协商后,自2019年7月28日起,
***组织、安排车辆在以上工地进行土石方运输作业。同年10月12日,**亿泰宏公司与***签订《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工程治理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给***,单价每立方米6元,运输距离超出5公里价格另议,按运输方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支付当月70%工程款,如逾期不支付按违约银行利息三倍处理,土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尾款,***的车队在**亿泰宏公司指定处加油,费用自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运输过程中,**亿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仕祥、会计吴燕斌、魏萍与***多次就***的车队运输作业工程量计款进行对账,运输款中均扣减了油费。2020年7月2日,吴燕斌代表**亿泰宏公司向***出具结算汇总单,确认: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运输结算价款10442119元,累计已支付5670940元,应付款4771179元。***自认**亿泰宏公司另通过中建三局代付410000元,结算后支付1057000元,**亿泰宏公司当庭无异议。
2021年1月24日,***、柳仕祥在向**亿泰宏公司出具的《双方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所有机械租赁费(运输款)结算总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此欠款由**亿泰宏公司承担,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湖项目部、东方天河公司无关,如**亿泰宏公司及柳仕祥本人没有全额支
付给***,**亿泰宏公司及柳仕祥本人承担所有讨要工程款的费用及法律责任。
庭审中,***就其诉状中主张的李雄民车队工程款48992元、六工区场内江沙回填工程款620685.26元、主湖区2号区南岸1-DC-RT(DZ)-3红砂岩挖运平工程款计546057.6元所举证据均无**亿泰宏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亿泰宏公司当庭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鄂州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东方天河公司后,东方天河公司又以租赁机械设备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亿泰宏公司,**亿泰宏公司将以上工程中土石方运输工程承包给无土石方运输资质的个人***,**亿泰宏公司与***签订的《土石方装运承包合同书》无效。但***作为承包人组织、安排车辆在以上工地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其依法有权要求**亿泰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亿泰宏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亿泰宏公司应按与***结算的运输款金额向***支付剩余应付的工程款,***自认柳中建三局代付的410000元和结算后支付的1057000元从中扣减,**亿泰宏公司还应付3304179元。***主张的李雄民车队工程款48992元、六工区场内江沙回填工程款620685.26元、主湖区2号区南岸1-DC-RT(DZ)-3红砂岩挖运平工程款计546057.6元,证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要求**亿泰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东方天河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承担支付以上运输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亿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仕祥均书面承诺:***案涉工程运输款由**亿泰宏公司承担,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湖项目部、东方天河公司无关,故东方天河公司对***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亿泰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东方天河公司不承担向***支付运输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输款3304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所欠运输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运输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分别由***负担,****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