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4民初351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俊,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文化路以东金地花园第****(2)商号。
法定代表人:柳仕祥。
被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模具工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武昌区武珞路**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庭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亿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宏公司)、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河公司)、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俊、东方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见诉讼。**亿泰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起本次诉讼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素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