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5070号
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武汉模具工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河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天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桢、徐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55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进入天津路居住小区的项目工地,在包工头田正明手下干活。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安排人员护理。219年9月1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玖级,被告受伤后田正明向被告支付10200元。为此,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578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能力不构成玖级,因工伤田正明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从总费用中扣减,一次性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工伤为玖级,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进入原告东方天河公司承建的天津路居住小区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包工头田正明手下干活。东方天河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居住小区2#楼卸钢筋时,不慎被反弹的钢筋打到胸部受伤,随即被送到十堰向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17日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期间由田正明安排人员护理。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方肋骨骨折2-5,肺挫伤,气胸。2019年9月1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2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受伤后从田正明处领取了10200元。
另查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东方天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155787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东方天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东方天河公司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未申请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故原告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十堰市2019年度社平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东方天河公司应支付***的公司保险待遇为155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38元(4844.83×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03元(4467×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58元(4844.83×8)、停工留薪期工资17868元(4467×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41)]。扣减田正明支付***的赔偿费用10200元,东方天河公司还应支付***14558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5587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东方天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书记员  陈梓烨